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原 生效判决又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否 受理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内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青高法(2009)200号请示报告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中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审判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未就同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裁定提出抗诉,而直接就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视不同情况处理。理由为,一是二者的权力基础不同。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行使的是再审审查权,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不必然导致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予受理。二是裁定驳回申请仅具有程序性功能。驳回再审申请主要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处理是程序性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还是原生效判决,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原生效判决而不是针对驳回申请裁定提起抗诉。三是驳回再审申请的文书,由“通知”形式统一变更为“裁定”形式,仅具有规范性作用。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一般采用通知方式,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后,检察机关对原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均依法予以再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由通知改为裁定,目的是规范和加强申请再审审查工作,不应因此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因此,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同一申请再审案件,针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是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以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相同事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二是检察机关以不同法定事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裁定立案再审;三是检察机关如果针对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函告该检察机关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应受理。理由为,一是应维护法制统一原则。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受理检察机关针对原生效判决的抗诉,对同一案件又裁定立案再审,即对同一案件作出相反的裁判,违反了法制统一原则。二是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具有维护原生效判决既判力效能。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不仅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了裁判,同时体现了裁定原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具有类似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功能作用,也是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三是检察机关不应回避对同级法院裁判文书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检察机关认为裁定错误的,应当针对该裁定而不是针对原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因此,当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后,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实质也是一种申诉行为,其与申请再审的功能价值一致,二者的区别只是审查机关不同,如果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再审裁定后,又受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事实上形成了法院申请再审审查权低于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审查权的情形,对法院审判权威产生不利影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为第一种意见。鉴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涉及抗诉权的行使,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明确,就此问题该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2009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他字第5号函答复如下: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中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原生效判决而不是针对驳回申请再审裁定提起抗诉”的认识正确。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作出的驳回裁定,既不是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原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无论是否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同的事由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三、对答复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本件请示所涉及的问题、实质上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检察机关能否对上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能否再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这涉及如何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理解、认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和范围。
(一)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能否再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1.民事诉讼法的现行有关规定没有限制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杭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彻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以上规定显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其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此外,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民事抗诉,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1)人民检察院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再审的限制。只要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抗诉。其中解读不出,就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检察机关就不能再对该生效民事裁判提起抗诉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首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人审理范围。”该规定进一步说明,就同一生效的民事裁判,即使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然可以对该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2)人民检察院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不受人民法院是否已经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框架之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并不因此丧失,其向检察院申诉并无法律上的限制,检察机关因其再审申请曾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不对其申诉受理审查,没有法律根据一旦检察机关受理其申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其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而就相关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抗诉的,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不予受理、不予裁定再审,也无相关的法律根据。综上,可以认为,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2.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并未赋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审的既判力
首先,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法律效果不同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是因裁判被确定而结束该诉讼程序之前,向上级法院提出的不服卢明,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既切断一审裁判的确定,又引起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基于上诉请求,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理程序、处理结果在程序和实体上进行审查的结果。上诉事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使本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存在应予再审的事由,而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对案件再审。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引起上级法院对其所述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只有其申请的再审事由成立,才能产生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果。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驳回,是使本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继续保持其既判力。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于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也不能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类似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认为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原生效裁判就获得了不能再进行再审的既判力。其次,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不仅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引发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再审事由而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是唯一的可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条件的制度框架内,必然不能得出一旦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对原生效裁判便不能再进行再审的结论。
3.在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又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并不必然导致所作出的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自相矛盾
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存在、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不对原生效裁判是否应当改判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裁判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直接裁定再审,其裁定书通常表述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x款第x项规定的情形,而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再审等内容。其中并不对检察机关的具体抗诉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具体的评述。因此,人民法院基于抗诉作出的提审或指令再审裁定,不会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内容相矛盾。一旦进人再审,再审裁判的重点是审理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应予改判,而无需再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因此,也不会出现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二)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检察机关能否对上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结合民事诉讼整体的程序安排,并根据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通常条件,应当认为,以上规定可以抗诉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按通常的审判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即按普通审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审理所做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按普通审判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再审生效裁判。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是在案件原终审程序结束之后、再审程序开始之前,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成立进行审查所实施的程序。根据这种审查程序所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与通常可以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有质的不同。按通常程序所作出的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既判力,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对原生效裁判提出异议。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该裁定并不产生直接的既判力。根据以上所述,不论是从作出的程序看,还是从该类裁定所具有的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既不是按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原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检察机关对这种裁定抗诉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公权力的行使意味着公共资源的消耗与支出,其成本最终要通过税、费等形式转嫁给不特定的社会主体。为了避免社会大众承受不必要的税费负担,公权力的行使不仅要合法、公正、高效,也要考虑对公共资源的节约。因此,公权力的行使也应以必要和必须为限。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的行为。民事抗诉的直接结果是启动人民法院对所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促使人民法院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实现司法公正。因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案件、在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仍可就下级法院的原审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即使原审生效裁判存在应予再审的情形,通过对原审裁判提起抗诉而不是通过对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同样能够达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目的。在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律不禁止人民检察院可对原审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再允许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抗诉,既可能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造成对同一生效裁判检察机关既对原审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又对上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就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从而导致法院对同一案件重复处理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