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构想
作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杨秋生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法学家提出的重要法学理论。它的本意是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为使判决公正合理,法官可以灵活运用法律规范的权力。我国学者江必新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和发展的价值
第一,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案例都是不规则的,非典型的,法官很多时候不可能直接适用法律去审理案件,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一些案件时不可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在此情况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同时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变通僵硬的法律,可使每个案件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从而使法律保持开放性和灵活性。
第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们需要权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取得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但现今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现实存在,致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就要求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使相同的案件得到大致相同的判决。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一)从现行法律上看,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指导思想下,个别已制定出的法律存在着规范不详、弹性较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在适用法律时法律空白、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出现。法律的缺陷性导致法官在依据法律做出裁决时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由于缺乏有效地约束机制。
(二)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部分法官事实上并不具备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需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也就是说法官应该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够保证自己无障碍地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加以确定并进行相应的取舍,对每起复杂的非典型的案件所需适用的法条进行正确的操作,并实现民事案件在相同的情况下能得到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判。
(三)司法不独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是长期存在的现象。法官的审判活动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
三、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构想
首先,立法控制,法律规则的完备程度与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成反比的,立法规定越完善,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小。我们可以通过一些立法措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1、完善证据制度,包括规范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为自由裁量划出一定的界限;通过修改诉讼法或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明确规定法官享有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证据自由裁量权。2、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增加自由裁量的透明度。裁判理由的说明是不仅能够提高自由裁量的社会认同度,促进自由裁量的发展,而且能够有效监督自由裁量的合理行使。
其次,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来行使的,法官的素质、心态如何都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产生影响,要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提高审判队伍质量。严格我国法官任职资格,提高执业门槛,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法官还需要具备很高的道德水准,对法官应坚持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理念确保法官队伍的廉洁性。
再次,从程序上进行控制。程序控制是从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监督,必须由合法的程序加以控制。一个良好的程序的作用在于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作用来实现合理选择,当事人有机会在其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找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最后,保证司法独立,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良好的司法独立环境。要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不在完全由党政机关掌握,建立司法系统的独立财政体制和编制系统;法官要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要正确处理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