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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饮酒是社会中常见的一种行为,其本身并不受到刑法的规制。但饮酒后,人们的意识容易陷入混乱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下降,在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醉酒驾车也因此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随着“醉驾”的入刑,以及我国司法机关长期践行从严打击酒后驾驶的有关政策,“醉驾”等有关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但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入罪”标准,各地对“醉驾”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方式不尽一致。在这样的背景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成为值得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醉酒驾驶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醉酒驾驶”(关键词),检索出刑事裁判文书1222199篇,民事裁判文书69932篇,行政裁判文书1220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案号分别为:(2020)甘08刑终104号、(2020)冀01行终511号、(2021)闽02行终72号、(2021)粤0103刑初116号、(2018)新40刑终252号。
基本理论
一、“醉驾”的概念和构成
(一)醉酒驾驶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据此,醉酒驾驶即为我们俗称的“醉驾”,主要包含两个主要特点:第一,驾驶人处于醉酒状态。这里所说的醉酒不同于在大量饮酒后陷于泥醉状态,而是法律上认为驾驶人已经丧失了驾驶能力;第二,驾驶机动车,即驾驶人在已经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
醉酒驾驶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属于(抽象)危险犯,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既包括公路交通运输安全,还包括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于醉酒驾驶的标准,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3)本罪的主体为驾驶机动车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
二、“醉驾”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存在罪名转化的问题,准确把握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有助于司法实践对醉酒驾驶的定罪量刑。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的不同:
第一,空间范围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醉驾”,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领域,包括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而后者只限于在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内。
第二,行为主体不同。“醉驾”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均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还包括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另外,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也是本罪适格的主体。
第三,罪过形式不同。“醉驾”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是明知的,持放任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所以过失是针对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的,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四,入罪要求不同。“醉驾”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行为,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只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构成本罪。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对于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案件:陈某危险驾驶罪案
案号:(2020)甘08刑终10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及被害人柳某均证实,案发时看见陈某驾驶车辆倒车时将柳某停放的车辆碰撞,二人将陈某叫下车,发现陈某饮酒,后因协商赔偿未果报警。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酒后回家途中看见其停放在贺庄村村委会巷口路边的小轿车停放不到位,上车挪车时与后方柳某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二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柳某报警。证人李某、被害人柳某证实的案发经过与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民警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挪动车位的事实。陈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真实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虽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上道路行驶,而是短距离挪动车位,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实务要点二:
仅凭行为人醉酒后在处于发动状态的车辆内睡觉,不足以认定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案件:石家庄市公安局、段某公安行政管理案
案号:(2020)冀01行终5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通过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及民警单某、张某的情况说明及查获证明均显示被上诉人段某在富达山庄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但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段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原审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吊销其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案件:柳某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1)闽02行终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条文涵义来看,该条文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并未限定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从立法目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旨在通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不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还对其他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会因准驾车型的变化而降低或消除,上述条款是对醉酒驾驶任何种类机动车的否定评价,而非指向具体哪种车型的机动车。从执法功能来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对行政相对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进行制裁,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其今后再行醉酒驾驶任何种类的机动车,而非狭隘地指向醉酒驾驶某类车型。可见,取消醉酒驾驶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方式是必要且适当的。
实务要点四:
行为人明知他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仍将自己所有车辆交由其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案件:杨某危险驾驶案
案号:(2021)粤0103刑初11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在饮酒后能够步行走到停车处、能够自行上车启动车辆、能够在驾驶员上车后自行从驾驶位走到副驾驶位,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即使在饮酒后仍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结合同案人图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同案人图某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桂A×××××号小型轿车交由图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实务要点五:
若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准确,依据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以认定其醉酒驾驶。
案件:朱某危险驾驶案
案号:(2018)新40刑终2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的悔罪书、乘车人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常情形下,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在特殊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以定行为人醉酒驾驶,但在量刑时应更为审慎。本案中,在采血过程中因使用了没有添加抗凝剂的真空管,使得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不能准确反映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但朱某在办案机关的笔录中供认了案发当晚包括其在内的五人曾大量饮酒,其本人喝了150克左右的白酒,鉴定意见的酒精含量虽不准确,但与案情有印证之处,对本案有部分参考价值。且本案证实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他各类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朱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论。但是酒驾类案件在鉴定意见无法取得或者不准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更为慎重。
· 小结 ·
“醉驾”入刑不过十二年之久,但“醉驾”案件却一跃成为全国刑事案件数量之首,这与缺乏统一的“入罪”标准密切相关,为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的裁判规则:第一,对于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第二,仅凭行为人醉酒后在处于发动状态的车辆内睡觉,不足以认定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第三,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吊销其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四,行为人明知他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仍将自己所有车辆交由其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第五,若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准确,依据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以认定其醉酒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