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 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违法、错误情形监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等有关规定看,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其中,执行实施权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事项。
执行审查权则涵盖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通过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两权分离对执行权进行整体分权,分由不同的执法主体按照不同的程序行使,互相制约,规范运行。通过分段执行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分权,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改变“一人到底”办案方式,已经成为法院系统通行做法。人民法院在行使上述两项权力中所存在的违法或者错误情形都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同时,根据检察实践,部分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也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的情形。本次修订本条将上述三大类常见的执行活动违法情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此外,考虑到条文本身的周延性,还在本条中增加兜底条款。
司法适用:
1.本条使用“违法、错误情形”表述,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30点规定,即“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通过裁定、决定予以纠正”。该表述有特定含义。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活动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当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时,属于“违法情形”;当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因规范性文件更多地体现司法政策导向,其效力低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不宜称为“违法情形”,称为“错误情形”更为妥当。
2.本次修订在本条第2项中规定了“信用惩戒”,主要的考虑是:随着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不断完善,“信用惩戒”对于被执行人权利的影响与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一样趋于等值,检察机关应当对执行阶段中“信用惩戒”措施进行依法监督。
关联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点、第3点、第30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2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