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条 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形监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为了便于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本条对审判程序中常见的违法情形进行了列举。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判决、裁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1)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裁定;(3)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由于这些判决、裁定不适用再审程序,如果这些判决、裁定存在错误,人民检察院不能采用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监督。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条件是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人民检察院能否监督以及采用何种方式监督,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内容之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并且一些案件中存在人民法院强迫当事人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等情形,确有监督的必要。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因此,本条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作为民事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予以规定。
3.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应当依法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利,立法机关也多次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立案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监督。
4.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适用审判程序错误包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错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等情形。
5.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保全和先予执行颁布了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处的“法律”应做广义理解,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
6.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经审查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在审查支付令申请时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进行监督。
7.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该法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条件而未作出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裁定,或者裁定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进行监督。
8.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主要有:第149条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法第161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该法第176条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审
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该法第180条规定特别程序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该法第182条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反上述期限规定的,或者对经批准可以延长的期限未经批准而超过规定期限的,都属于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形。
9.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以及阻拦、干扰诉讼的进行;(4)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5)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7)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对于上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六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监督。
10.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和传真、电子邮件等数字化形式送达。任何一种送达方式都有明确的条件和要求,违反了该种送达方式的条件和要求,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适用于前十项情形以外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
司法适用:
实践中,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审判程序违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监督层次和质量不高、监督类型单一(主要是监督超审限、违法送达)等问题,影响检察监督公信力。为推动民事审判深层次违法问题监督工作有效开展,上级检察院应当通过检察建议备案审查、考评考核等方式引导基层检察院把握好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标准,即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原审程序已经结束且未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提出纠正个案违法的检察建议,但符合本规则有关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61条、第176条、第180条、第182条、第202条、第208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