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二条 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上级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检察院将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抗诉书》制作及送达和《通知书》制作及发送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再审裁定,在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同时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抄送再审裁定。该规定在实践中有积极意义,能够避免抗诉再审庭审中其他当事人以未收到抗诉书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而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因此,本次修订吸收该会议纪要规定,对本条第1款进行修改。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制作《抗诉书》,并制作案件卷宗,与《抗诉书》同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由于《抗诉书》的主送机关是同级人民法院,因此,无须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由检察机关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办理结果较为适宜。基于上下级检察院协作配合的需要,本次修订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检察院将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司法适用:
决定提出抗诉之日,是指检察长对案件签批的日期;如果案件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是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抗诉的日期。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