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 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在接收申请监督材料后,应当根据本章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并且是否属于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审查后,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本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是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三是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四是当事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告知后申请人拒不撤回监督申请的,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及时决定不予受理。
考虑本条第1款第2项已规定“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申请监督即可,无须再规定上级院移交相关材料,因此本次修订删除原规则本条第2款“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