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荣、中汇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建行城关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中汇材料公司不具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要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已查明中汇材料公司已于2013年经公司清算后被依法注销登记,中汇材料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中汇房地产公司和张义接收,且二审庭审中中汇房地产公司、张荣、张义均表示对剩余财产去向不知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中汇材料公司财产无法清偿(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建行城关支行追究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