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人在履行仲裁调解书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配电公司仲裁调解书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0。
裁判要旨: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执行前必须先明确义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案例索引:执行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0日);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09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3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