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建工价款优先权批复》第1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何大鹏,男。
被执行人:吕春杰,女。
利害关系人:田志勇,男。
申诉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农商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0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镇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何大鹏、吕春杰、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大鹏、吕春杰偿还镇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何大鹏、吕春杰不履行还款义务,镇赉农商行对天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大安市惠阳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7月17日,镇赉农商行向白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查封了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白城中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天维公司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无人竞拍,镇赉农商行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白城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以下简称103号之四裁定)。
田志勇向白城中院提出异议称,2017年秋季,其承包了天维公司综合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前约定其负责包工包料,天维公司负责图纸设计,工程计划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工程价款按形象进度拨付,总预算价格为630万元。2017年8月初,田志勇准时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天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田志勇支付工程款,施工时断时续,直到2019年8月,由于天维公司没有向田志勇支付工程款,以致工程停工。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清算,天维公司共欠田志勇工程款368万元,双方约定待天维公司给付完毕所欠施工款后继续施工。由于天维公司用田志勇施工的楼房为何大鹏担保,法院对此楼进行拍卖,后以物抵债,损害了田志勇的合法权益,致使田志勇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田志勇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没有优先偿还田志勇的工程款,且没有通知田志勇,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田志勇提交了其与天维公司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天维公司装修结算一览表、欠据等证据。
白城中院认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镇赉农商行对天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大安市惠阳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拍卖天维公司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下发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田志勇称其与天维公司装修工程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白城中院2019年12月11日作出103号之四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田志勇与天维公司工程未竣工,故田志勇提出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白城中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8号裁定),驳回田志勇的异议请求。
田志勇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一)白城中院18号裁定认定工程尚未竣工与事实不符。田志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何大鹏的楼房进行室内装修,由于何大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双方于2019年8月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由此看出,该楼房的前期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二)田志勇主张的是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而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款,此工程款属已竣工部分,未施工部分是否能够进行无法确定,从现有情况看,未施工部分已不可能再进行施工,因此该工程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撤销白城中院18号裁定。
镇赉农商行辩称,(一)田志勇主张的优先权属于待定权利,没有经过任何法律部门依法确认,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优先权。(二)从田志勇现有材料看,无法确认工程完工的时间以及是否丧失优先权的期限,尚未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不确定,因此主张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三)田志勇提出优先权的时间是在案涉标的物执行完毕后,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法定时限。
天维公司辩称,田志勇确实在2017年8月份给天维公司实业综合楼进行了内部装修,装修到三层的时候,因为天维公司没给付工程款,就停工了。2019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终止协议并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8万多元,天维公司认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吉林高院对白城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1日,天维公司为甲方,田志勇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发包合同》,就天维公司实业综合楼内部装修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楼房内部全部地面粘贴、墙面装饰、室内吊顶、楼道梯面墙面粘贴、室内门、卫生间装修、消防工程、部分室外门安装、室内粉刷、电气工程、供暖供水工程等。工程预算价格为65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8月,田志勇进场施工,因天维公司资金出现短缺,田志勇与天维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就天维公司综合楼内部装修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已完工程结算价格为3683686元。同日,天维公司给田志勇出具了3683686元的欠据。
2019年12月11日,白城中院作出(2019)吉08执103号结案通知书。2020年3月11日,白城中院作出(2020)吉08执监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吉08执103号结案通知书。2020年6月9日,白城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田志勇于2020年1月17日向执行局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在立案审查期间遇春节放假,节后由于疫情原因,未立案。后于4月份重新提交申请书后立案异议审查。”
吉林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纵观全案,田志勇享有就案涉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值范围内,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田志勇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系案涉财产的一部分,其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大安市天维实业综合楼所有权人天维公司,承包人为田志勇。因此,田志勇有权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其次,田志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虽未在2019年8月25日的结算书中约定工程价款给付具体日期,但从本案的事实看,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双方结算次日即2019年8月26日较为公平合理。田志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此时没有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再次,鉴于本案尚未执行终结,田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相关争议问题。
综上,白城中院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镇赉农商行,侵害了田志勇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田志勇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2020年6月30日,吉林高院作出100号裁定,撤销白城中院18号裁定和103号之四裁定。
镇赉农商行向本院申诉称,(一)白城中院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103号之四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2020)吉08执监2号执行裁定也未撤销103号之四裁定。即便认定田志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20年4月8日,此时103号之四裁定已作出,财产所有权已转移,财产分配程序也已结束,田志勇申请参与分配已超过法定期限。(二)白城中院18号裁定明确载明田志勇于2020年4月1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高院仅凭白城中院执行局综合处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田志勇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是错误的。(三)吉林高院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举行没有镇赉农商行参加的单方听证会,且直接认定田志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程序违法。(四)吉林高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2017年2月4日何大鹏向镇赉农商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工程发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为前郭县前郭镇昊诺建筑工程队,且贷款直接打给该工程队,现田志勇作为自然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主体资格。且案涉主体工程已完工,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2.田志勇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才能在执行程序中实现,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认定。3.即便田志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其提交的合同,2017年11月30日为工程完成及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从该时间起算,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吉林高院100号裁定,维持白城中院103号之四裁定,驳回田志勇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志勇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天维公司亦认可田志勇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志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志勇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农商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志勇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农商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此外,关于镇赉农商行主张的听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听证并非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且结合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记载,该院曾于2020年6月4日组织包括镇赉农商行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虽然同年6月17日的听证镇赉农商行未参与,但不能以此认定吉林高院复议审查程序违法。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