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中,协执义务单位银行错误地配合轮候法院扣划了执行款,后发现属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可否申请撤销扣划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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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宋云春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60号”
【文书发布日期】2022-11-24
【异议法院观点】
异议审查期间,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称,目前在其系统中仍显示唐山中院执行机构的冻结顺位先于河北高院的冻结顺位。
唐山中院认为,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2018)冀02执8473号之七执行裁定、(2018)冀02执847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的相关款项系博志房地产公司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处尾号0441账户内存款。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作为协助义务单位,在该院扣划时并未提示属轮候查封、不得扣划的情形,且该行经过审查、核实后,积极配合该院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该院的扣划行为并未给该行造成损害,故该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唐山中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02执异43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38号裁定),驳回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法院观点】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扣划博志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有无过错。
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扣划该款项时进行查询,金融机构提供的档案显示唐山中院(2018)冀02执8473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博志房地产公司2337××××0441账户款项系首冻结。此情形下,唐山中院依法裁定扣划并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执行,该行经过审查、核实后,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唐山中院已经扣划该款项并发放给宋云春,在唐山中院执行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对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以标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法院扣划的执行行为,将已经发放的款项返还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唐山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应予维持。2019年11月8日,河北高院作出574号裁定,驳回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438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唐山中院扣划0441账户内存款并将该款项发放给宋云春是否错误,该行为应否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唐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云春与被执行人姜涛、博志房地产公司、博志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扣划博志房地产公司在该行0441账户内的存款,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审核确认唐山中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系首轮冻结后,协助扣划了179413909.39元。该事实表明,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扣划,是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已对存款冻结顺序进行审核确认后进行,且直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仍明确表示在其系统中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顺位先于河北高院。本案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协助义务人天津银行唐山分行明确反馈该院为首轮冻结的情况下,要求唐山中院根据存款冻结编号主动发现河北高院的冻结顺位先于该院,明显对其课以过于严苛的责任。况且,目前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并未因唐山中院扣划案款的行为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唐山中院已将扣划的案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宋云春。综合以上事实,唐山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纠正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