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理解《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中所述的“终结执行行为”
【裁判要旨】①《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中所说的“终结执行行为”,并非特指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立结案意见》第17条所说的“终结执行”,而是包含执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终结执行”等多种结案方式的结案行为。②结案通知书亦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对其提出异议应遵守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所规定的期限,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当事人在收到结案通知书后超过60日后才提出异议,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乙。
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章某甲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4)浙执复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某甲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浙06行初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5日作出的新府行补决字〔2022〕第2号行政补偿决定,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该判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浙江高院二审后,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浙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章某甲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6执548号。执行过程中,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新府行补决字〔2023〕第2号行政补偿决定(以下简称2号补偿决定)。8月1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收到章某甲对2号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1月7日作出绍政复〔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号补偿决定;责令某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2023年8月8日,绍兴中院作出(2023)浙06执548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548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已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8月11日,绍兴中院向章某甲送达548号结案通知书。
章某甲向绍兴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日),请求撤销548号结案通知书,恢复执行。2023年12月20日,绍兴中院作出(2023)浙06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章某甲的异议申请。章某甲不服,申请复议。浙江高院认为:本案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号补偿决定。据此,绍兴中院认定某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完毕9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并以执行完毕结案,正确。绍兴中院作出548号结案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绍兴中院于2023年8月11日将548号结案通知书送达章某甲。章某甲如对该结案通知书有异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等规定,在收到该结案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但章某甲于2023年12月提出执行异议。绍兴中院据此认定其已超过异议申请期限,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2024年1月29日,浙江高院作出(2024)浙执复12号执行裁定,驳回章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中院(2023)浙06执异63号执行裁定。
章某甲不服浙江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指定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理由为:结案通知书不属于终结执行裁定,复议裁定适用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错误。民事诉讼中,终结执行的法律术语是指,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终结执行有列举情形。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关于送达终结执行裁定的规定。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载明,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而不是收到结案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结案通知书与终结执行裁定有明显区别。结案通知书也没有载明提出异议期限。
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异议、复议裁定和548号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诉人的异议申请已超过异议期限;2.本案已执行完毕,绍兴中院认定案件结案正确。二、申诉人对新的行政补偿决定已经申请行政复议,548号结案通知书与其已没有利害关系,撤销结案通知书将引起重复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甲对548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中所说的“终结执行行为”,并非特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十七条所说的“终结执行”,而是包含执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终结执行”等多种结案方式的结案行为。本案中,执行法院绍兴中院在认定案件执行完毕后,向申诉人章某甲送达结案通知书,符合立结案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的规定。结案通知书亦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对其提出异议应遵守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所规定的期限,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章某甲在收到结案通知书后超过六十日后才提出异议,绍兴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
此外,行政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执行有不同于民事案件行为执行的特殊性,应注意与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避免重复救济。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章某甲已经就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行使了复议权。而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判决要求进行审查,比执行程序更具正当性。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执行结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章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苏 萌
书 记 员 陈晓宇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