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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日期:2024-08-27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再审申诉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2024年8月版)

1、参考案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表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某风电,公司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办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

某保险公司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传动系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在某传动系统公司申请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均确认案涉变奖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并会同某保险公司、某传动系统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派遣的代表共同至某风电公司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某风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案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目经审査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倒場事故的发生,故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基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终98号

2、参考案例: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时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分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负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单方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不认可时,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事故损失程度达成合意,也不能约束第三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财险公司对案外人田某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财险公司享有要求事故侵权人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某财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出具定损单,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吴某如果对损失程度有异议,应当提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某财险公司不负有进步提交鉴定材料的义务。吴某对某财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财险公司应当对本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某财险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吴某到场,吴某亦未对某财险公司的该定损情况予以确认,某财险公司与吴某之间就车辆损失情况并未达成合意。现吴某对损失程度提出异议,应当由某财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对车辆定损的依据,不能仅凭某财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就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某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当由某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8)鲁02民终8921号

3、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二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4、参考案例: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确认的损失金额在后续保险诉讼的证明力——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某保险公司可兔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

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道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终238号

5、参考案例: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派生于对财产保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引导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事,遏制财产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

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人认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从而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补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应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321号

6、参考案例:保险人并不当然享有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机动车损失的权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此,在法律适用时应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作出的特别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同时,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并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吴某某理赔后,可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张某请求吴某某的车辆损失。

保险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张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方的吴某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车损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张某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队认定张某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吴某某向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22)沪民申97号

7、参考案例: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

《印度)站项目运输代理合同书》不同于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约定了“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引起的货物损失、损坏或灭失等风险,货代公司承担在厂内装车交货开始至货物安全运抵收货地的全部责任”,因此开关公司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开关公司支付货物损坏的保险赔款后,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1843号

8、参考案例: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组成人员”之界定——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以填补损失与防止不当得利为基本原则,为了防止保险赔偿金出现“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发生,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设立目的,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共同体,某财险公司对其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就本案而言,涉案火灾系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场地发生并蔓延至第三人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案第二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的保险标的系由某科技公司致损。某财险公司基于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理赔,且在本案中的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其理赔的金额,故某财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追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科技公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抗辩其与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胺公司、某医疗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故某财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在于保证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目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否定了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处变相索回赔偿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当确定在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在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直接关联,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在股东、高管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但均是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独立的法人,且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各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科技公司系造成上述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第三人”。最后,某科技公司援引的“同一危险单位”的概念,系保险人为了控制其承保风险,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时使用的定义,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并非同一概念。综上,某财险公司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追偿。

【案例文号】:(2022)鲁民申12725号

9、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清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清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贷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

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验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验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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