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及显失公平裁判主旨13则
1、洪某某诉广西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3-08-2-119-004 / 民事 / 委托合同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1 / (2020)粤01民终1236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在线签署电子授权协议,设置多层次复杂授权结构,使其可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资金流向实施实质控制,且无需另行取得授权,可直接向资金存管银行发送交易指令。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承担充分披露义务,确保相对方在实质性地了解交易结构和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与其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及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授权决定。如未尽上述义务,则应认定相关授权协议存在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予以撤销。
2、尚某诉柳州某塑料制品厂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
2023-13-2-172-001 / 民事 / 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6.09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与许可使用费总额之比,明显高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的许可期间与整个许可期限之比,当事人以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骏某公司诉亿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2023-10-2-212-001 / 民事 /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20 / (2020)最高法民申701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托运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运人主张托运人行使变更权的性质属于要约,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变更合同将致使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或将严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根据托运人的指示退运。承运人未按指示执行,在锚地等待和绕航其他港口的费用等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4、钟某甲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2023-14-2-483-019 / 民事 / 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4.26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演艺经纪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如自然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但仍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5、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3-10-2-139-001 / 民事 / 劳务合同纠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2.29 / (2022)桂民终110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2.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6、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4-10-2-104-001 / 民事 / 保证合同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5.16 / (2022)鲁民终5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7、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2024-09-2-146-001 / 民事 / 著作权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5.04 / (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8.07
裁判要旨
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容庞杂、名目繁多的合同,且数份合同的内容有矛盾、冲突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结合合同目的来认定其法律性质。
2.对于当事人就未来作品权利转让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其有效。
3.由于创作属于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具有人身属性,当合同义务涉及作者的创作行为或创作自由时,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强制履行。
8、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18-2-202-001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12.29 / (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9、胡某树诉某保险公司、蓝某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8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30 / (2022)粤14民终27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问题。对此,应考虑赔偿数额、受损害方对伤残等级认识、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即属可撤销。一般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后续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对自身伤情认识有重大误解,受害程度超出赔偿权利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范围,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此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或者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损失部分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当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赔偿义务人履行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10、某村委会诉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3-16-2-135-002 / 民事 /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08.09 / (2017)青民再23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会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11、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5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17 / (2023)粤14民终42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12、某医疗管理公司诉某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
2023-08-2-483-008 / 民事 / 合同纠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6.21 / (2023)宁民终7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13、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8-2-137-007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0.12.09 / (2020)京04民终35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