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民商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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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东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圣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中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东源公司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反映该院消极执行。淄博中院认为,东源公司反映的不作为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东源公司的异议。
东源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复议称:淄博中院没有针对本案被执行人行为义务进行执行,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淄博中院的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也给社会安定造成隐患。山东高院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东源公司的复议申请。
东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二、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三、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2021年修正的版本已将该两条文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综上,申诉人东源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
第二十八条 纠正错误执行,防止消极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裁定以及违法、失当、失范执行行为的,应函告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对存在消极执行或者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及时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必须坚持有利于及时公正执行标准,严禁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之名,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之实。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五、应诉策略
1、执行法院的不作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理范围,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不作为损害自身权益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申请督促执行。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2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该规定中所谓“执行行为”应指具体的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等积极的执行行为,即作为。(延伸阅读:👉执行法院不作为、消极执行,能否提执行异议和复议?)
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拖延执行等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3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
2、申请督促执行的性质及结果
当事人申请督促执行是针对法院不作为的一种执行监督措施,属于执行监督的一种。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督促执行:
(1)发出督促令,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2)发出提级执行裁定:决定由本院执行;
(3)发出指定执行裁定: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可以申请督促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了可以申请督促执行的几种情形:
(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总而言之,执行法院在有条件能够执行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行的,当事人即可申请督促执行。反之,如果执行法院不采取执行措施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合法原因,或者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当事人均不得申请督促执行(见类案裁判观点分析案例一)。
六、类案裁判观点分析
案例一:自执行法院开始执行到当事人申请督促执行期间不超过六个月,不符合指定执行的条件。——(2021)新执监82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王兴顺指定执行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2021年修正版本已将该条文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木垒县法院根据王某顺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该案,该院自开始执行到王某顺申请本院指定执行期间不超过一个月,不符合指定执行的条件。故,王某顺请求指定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当事人认为消极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2020)鲁执复239号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弘公司提起复议称:“东营中院至今未强制工行某支行依照《追回案款通知书》退还案款的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针对消极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弘公司主张,东营中院至今未强制工行某支行依照《追回案款通知书》退还案款的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其主张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救济。
案例三: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结,上一级法院裁定提级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2020)鄂委赔监2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鉴于杨寨公司依随州中院(2006)随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黄日化厂支付建筑工程款一案超过六个月未执结的具体执行情况,2009年4月24日,随州中院裁定提级并指定曾都区法院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曾都区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