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返还印章并办理工商登记,人民法院如何判断诉讼的提起是否系公司真实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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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212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判断诉讼的提起是否系公司真实意志即判断公司意志代表的问题上,应当基于公司内部纠纷的定性,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等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孔庆忠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等。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属公司内部纠纷,讼争的是公司证照返还义务、工商信息协助变更义务等争议。人民法院在判断本案诉讼的提起是否系公司真实意志即判断公司意志代表的问题上,应当基于公司内部纠纷的定性,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等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
本案中,根据蓝金公司章程规定,蓝金公司执行董事由蓝金公司唯一股东达森公司任免;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6年11月30日,达森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改选达森公司董事长的议案》以及《关于任免蓝金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决定免去孔庆忠蓝金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张良民为蓝金公司执行董事。同日,张良民签发任免决定,免去孔庆忠蓝金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张良民为蓝金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在查明达森公司章程、蓝金公司章程均未就蓝金公司执行董事任免权由达森公司股东会还是其董事会行使作出明确规定,而达森公司董事会是代表达森公司股东会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机构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达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代表了达森公司意志,进而认可了涉案达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对蓝金公司执行董事的任免行为,理据充分。虽然孔庆忠等在本案中对上述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仅是作为其抗辩意见,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孙明明和案外人孙忠厚虽然另案提起了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主张涉案决议不成立,但该案仍在审理中。在尚无生效裁判对涉案决议的效力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张良民有权根据决议内容以蓝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起诉状上签字,并以蓝金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孔庆忠以临时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未被法院认定有效为由,提出张良民不能以蓝金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张咏强提起达森公司股东纠纷诉讼应作为本案诉讼前置程序的主张,理据不足。故孔庆忠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蓝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认定处理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印章返还的问题。蓝金公司作为法人,对其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房产证等拥有所有权,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支持了蓝金公司要求孔庆忠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资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助工商信息变更问题。如前所述,在涉案决议效力未被生效文书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蓝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基于该决议文件发生了变更。由此,蓝金公司要求孔庆忠协助变更相应工商登记信息,属正当请求。孔庆忠关于涉案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若孙明明、孙忠厚在另案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孔庆忠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等规定,另寻途径救济。
第三,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孔庆忠在本案中提交了五十九份证据。其中大部分证据为一、二审阶段已经形成,并已向一、二审法院进行提交。余下证据中,记载蓝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良民的工商信息材料,为打印件形式,即使该信息变更属实,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发生冲突;公安部门撤案决定书等证据,与本案讼争事项无涉。故孔庆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孔庆忠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