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放弃鉴定申请,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有必要应当允许,否则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某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Ⅱ、一方面,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查清案涉工程造价、质量等专业问题,而非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审核报告》能够清楚真实反映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量,能够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鉴定事项进行专门释明,而联合公司在申请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联合公司应承担对喻某祥、罗某完成工程量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