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抗诉改判 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合理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5日,吉林省某县环保局(现更名为:某县生态环境局)发现某公司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坑内存放猪血、猪粪和屠宰废弃物,遂查封了某公司的生产设备,并责令其立即改正。12月6日,某公司进行整改,清除了坑内废弃物。12月7日,某县环保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解除了对某公司的查封措施。12月18日,环保局对某公司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在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内存放猪血等废弃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关于以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于2020年8月25日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二是向市生态环境局调取证据,查明某公司挖坑的位置位于某县农业用水区,水质目标为五类;三是召开3次座谈会,充分听取县环保局、县政府以及某公司的意见;四是向省自然资源厅、省环保厅有关部门咨询法律适用问题。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某公司利用无防渗措施土坑存放猪血等废弃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关于“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规定,而非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且县环保局错误适用了“超标排污类细化标准”。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向其公司院外排放了水污染物。县环保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坑内废弃物的化验结果,只能证明坑内废弃物确实有污染性,而不能证明某公司排放了水污染物。3.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县环保局未考虑某公司有主动整改的从轻、减轻情节,顶格处罚不合理。
2021年6月29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法庭并列席审判委员会发表法律监督意见。2022年9月1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罚款数额由100万元变更为40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手段,通过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护航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