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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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法,法律对其进行的是否定评价,因此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0日,华镇名与轩宇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次日,华镇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查封了轩宇公司开发的住宅、网点等。判决生效后,华镇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海涛以讼争网点为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另,轩宇公司所开发的住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孙海涛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果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疑点重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法,法律对其进行的是否定评价,因此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风险也只能由孙海涛自行承担。换言之,如果轩宇公司没有债务,或者自己主动偿还债务,不涉及其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那么孙海涛现在占有的网点就是安全的,不会被强制执行。但是,一旦轩宇公司与其债权人发生纠纷,一旦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孙海涛现在占有的网点也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孙海涛遵守法律规定十分重要。假设孙海涛和轩宇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轩宇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该合同办理备案登记,这样,人民法院查封时就能知道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出售。如果知道已经出售,人民法院就会继续审查孙海涛是否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是否实际占有,孙海涛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有过错等情况决定是否查封。这样孙海涛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保护。但实际情况却是,孙海涛和轩宇公司双方都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办理登记备案,因此才会出现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无法知道该网点是否已经由轩宇公司出售的情况,对此后果,只能由孙海涛和轩宇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申请查封人华镇名承担。可见,本案的根源在于孙海涛不守法上。对此,孙海涛本人难辞其咎,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其自己一手造成的。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孙海涛因与华镇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13-10-18(2013)民申字第675号 】
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权利人取得权利后,其他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响权利人已经取得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上海民润公司诉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洪浩和孙可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杨洪浩名下的蓬莱市紫荆国际山庄9号楼(简称执行标的)。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海民润公司与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洪浩、孙可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民润公司佣金175万元,杨洪浩、孙可好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王天芳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民事调解书认为其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该案听证后,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王天芳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上海民润公司起诉认为,尽管因上述民事调解书引起执行标的发生物权变动,但因王天芳没有办理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因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后该诉求被驳回。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天芳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王天芳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其次,上海民润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杨洪浩为被告,承担17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上海民润公司只能就杨洪浩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产权利,青岛海事法院其后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响王天芳已经取得的权利。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不存在产权过户登记的问题。上海民润公司以预售登记对抗王天芳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对涉案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
《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王天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747号民事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