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字〔2014〕39号
申诉人游国冬因与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针对法院的判决认真审查了案件卷宗,综合分析了申诉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诉人答辩理由等相关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游国冬提交的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粤众[2014]临鉴字第0077号)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况且,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第四点记载了“综上所述,如果排除被鉴定人游国冬因其他引起右侧股骨头坏死的因素,被鉴定人游国冬右髋部扭伤与2个月余出现的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鉴定报告仍未能排除其他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的因素,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游国冬提出的其股骨头坏死是工伤造成的申诉理由。
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法院先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不受理鉴定委托的情形下,终审法院根据斗门区人社局组织专家会诊作出的会诊意见,认定游国冬股骨头坏死与工伤没有因果关系,驳回游国冬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游国冬的监督申请。
20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