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韩方舟等诉江苏省政府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方舟等10人。
诉讼代表人:韩方舟,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勤,男,满族,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王苏建,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诉讼代表人:丛诚毅,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再审申请人韩方舟等10人(以下简称韩方舟等)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韩方舟等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行终3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方舟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方舟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告知函》,撤销《2004年补充意见》,确认《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无效,由东方专修学院限期支付住房补贴。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2004年补充意见》规定“暂不采取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违反上位法,东方专修学院据此拒付住房补贴,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方舟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方舟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方舟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方舟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方舟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方舟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韩方舟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方舟等10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