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在案件二审期间是否可对判决下发补正裁定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就判决下发补正裁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及《民诉法解释》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且也无法律对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下发补正裁定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对判决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学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思华。
再审申请人章学良、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学良、元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章学良向易思华借款5000万元,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下发了补正裁定书,判决由元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程序违法。三、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借款利率为24%,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章学良、元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易思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章学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易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7月29日,而章学良申请再审提出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一、二审判决对此加以认定并无不当,章学良主张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章学良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下发补正裁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故一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对判决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章学良、元辰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学良、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