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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最高院再审:未出资股东能否申请解散公司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本案为最高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案情简介】

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股东为陈龙、任双成,其各自占股分别为49%及51%,任双成任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龙任博鑫公司监事。

2019年5月,陈龙提起诉讼,称自公司经营以来,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博鑫公司及股东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经营陷入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继续存在已无必要,提求法院判决博鑫公司解散。博鑫公司主张陈龙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行使包括请求公司解散在内的股东权利。

博鑫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博鑫公司称,陈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参公人员,其参股经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陈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陈龙的股东资格并判令解散博鑫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综上,最高院裁定驳回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由于这其中并未绝对的将可以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限缩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三项权利之内,因此实践中存在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限制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对于此种做法的合理性,最高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立场,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不可因出资瑕疵而被限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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