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但未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是否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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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③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海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海江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0)冀民终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6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润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娜、夏文清到庭参加诉讼,鑫马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江再审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0)冀民终184号民事裁定,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8)冀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于海江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3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65号调解书)。唐山中院并没有因执行和解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和恢复执行立案通知书,二审法院认定恢复执行没有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赋予了于海江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诉权。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两方当事人,并没有涉及案外人。
润普公司答辩称: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原生效调解书的变更,于海江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对各方约束力。于海江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规定。二、于海江认为因为没有中止执行裁定书和恢复执行立案通知书就没有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是错误的,法院不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论是否出具中止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执行案件必须中止,否则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三、于海江错误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润普公司的保证是执行担保,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笔债权不能有两个法律文件同时生效,也不能要求双重受偿。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马公司未提交意见。
于海江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二、润普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2400万元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唐山中院一审查明:于海江诉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365号调解书,内容为:“一、鑫马公司偿还于海江借款1240万元,该借款至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12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李艳生、李志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鑫马公司偿还于海江借款3804.5万元,利息370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380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李志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李志强偿还于海江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在5个月内还清,每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鑫马公司、李艳生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四、如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于海江有权要求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立即清偿本调解书所涉及的全部债务”。
于海江在其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一案中与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以及保证人润普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从2018年1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执行款200万元汇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累计给付2400万元。执行费用及本案相关的各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二、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执行人付清款项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365号调解书执行完毕,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四、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执行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8年7月15日,于海江向唐山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被申请人为润普公司,申请依据为365号调解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海江与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唐山中院于2014年7月20日调解结案。申请人于海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韩文友与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韩文友用润普公司做担保,保证履行义务。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申请人于海江申请强制执行润普公司财产,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8年7月16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218-1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润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万元;二、查封润普公司名下位于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450立方米高炉设备、84平方米烧结设备。润普公司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审查后作出(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4)唐执字第218-10号执行裁定。针对于海江复议申请,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字3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海江的复议申请。于海江又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认为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于海江的申诉。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书还认为“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审判权利,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唐山中院一审认为:于海江与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以及润普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于海江是否有权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润普公司在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是向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作出,不属于执行担保,直接执行润普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于海江在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以及保证人润普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润普公司,理由为要求润普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依据为365号调解书,但润普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365号调解书对润普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于海江申请执行润普公司的执行裁定亦被撤销。润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于海江申请恢复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即365号调解书的执行。故润普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驳回于海江的起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海江有权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润普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海江有权要求保证人润普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执行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从2018年1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执行款200万元汇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累计给付2400万元。执行费用及本案相关的各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二条约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润普公司应自2018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给付于海江2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累计应给付2400万元。
关于于海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执行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唐山中院酌定润普公司自最后一笔款项到期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于海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唐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于海江与润普公司、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润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江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50元,由润普公司负担160115元,由于海江负担6435元。
河北高院二审查明:唐山中院执行中对鑫马公司450立方米高炉及84平方米烧结设备评估的价值为6270万元,经公开拍卖流拍后将上述设备按4264万元折抵给于海江,并办理了设备所有权转移手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当日,于海江与润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4200万元将上述设备出售给润普公司,润普公司已向于海江支付全部货款。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二审认为: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于海江于2018年7月15日向唐山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依据仍为365号调解书。次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218-10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的案号与于海江申请执行365号调解书的案号是同一案号,唐山中院查封润普公司财产的数额是5500万元,该5500万元系365号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而并非《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的2400万元。唐山中院根据于海江2018年7月15日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恢复了对365号调解书的执行,并查封了润普公司的财产,润普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遂产生了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和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和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海江)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亦认为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海江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综上,于海江辩称其并未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理据不足。最高法人民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在审判程序中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该论述与《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并不矛盾,于海江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后仍应对于海江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审查,仍应适用《执行和解规定》处理本案。《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但申请执行人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选择。申请执行人于海江在申请恢复执行365号调解书后又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润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河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唐山中院(2018)冀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海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50元,退还于海江;润普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50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于海江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润普公司已充分了解案涉债务情况,自愿加入担保;2400万元债务是6600万元购买抵押物高炉的一部分。润普公司质证认为,4200万元购买高炉是司法流拍后折抵价格,6600万元是评估价格,并提交高炉购买合同作为佐证。本院认为,高炉买卖价格问题与本案担保纠纷的审理判断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于海江是否享有诉权?润普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即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润普公司作为案外人加入到申请执行人于海江与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的执行案件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明确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均驳回了于海江关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润普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驳回于海江申诉的执行裁定亦释明“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审判权利,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在于海江对润普公司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受理于海江的诉请并依据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润普公司关于于海江将《执行和解协议》误解为执行担保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未得到支持即导致协议对润普公司失去约束力、于海江的诉权要以另案是否恢复执行为前提以及存在双重受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存在错误解读,其以于海江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润普公司的诉权需以于海江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于海江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于海江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184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50元,由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