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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金钱债务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日期:2024-08-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金钱债务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裁判要旨

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案例索引

案件类型:执行监督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36

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吉某公司(后更名为甲公司)给付乙公司630422.5元及相应利息。

2014年1月26日,案件执行过程中,营口中院提取并扣划被执行人甲公司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90.39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截留并提取甲公司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567850元,后向甲公司发出通知,该案执行完毕。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第二笔提取的567850元是法院多提取的钱,请求返还该笔款项。

2020年5月28日,营口中院作出(2020)辽08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0年9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执复37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申诉。

最高院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本案中,营口中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某公司给付乙公司630,422.5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执行中,营口中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07)营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90.39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项扣划至执行法院。

对于该笔90.39万元执行款,执行法院根据本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定截止提取该笔款项之日,被执行人尚欠本金248276.8元,尚欠利息257587.49元,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款项清偿顺序的规定。据此,该笔90.39万元执行款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亦未曾出具执行完毕结案法律文书或通知甲公司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甲公司未积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营口中院继续对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2015年12月继续执行扣划其567850元款项,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本案在扣划90.39万元后已经执行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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