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条款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条款的“申诉”改为了“申请再审”。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此相关条款的“申诉”改为“申请再审”。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是再审申请,而不再是申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