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越级去北京上访,在火车站被控制,能否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本案中,陈广利于2016年3月8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火车站即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回,安达市公安局以此认定陈广利扰乱安达市政府的工作秩序,对其作出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行申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市公安局,住所地安达市北部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鸿启,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局特别行动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广利。
再审申请人安达市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陈广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安达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全鸿启、张洪涛,被申请人陈广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8日,陈广利因复员安置问题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火车站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回安达市。安达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广利行政拘留十日。
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认为,陈广利曾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未进行处罚。根据《公安局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特别是国家重要会议期间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广利的诉讼请求。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终70号行政判决认为,陈广利虽因复原安置问题进京上访,但其在北京火车站刚下火车即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离。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安达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该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广利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陈广利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
安达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陈广利无违法行为错误,陈广利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越级走访,安达市政府耗费人力财物将其接回,陈广利的行为扰乱了安达市政府的工作秩序,安达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陈广利答辩称,其到北京火车站便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带回,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安达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本案中,陈广利于2016年3月8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火车站即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回,安达市公安局以此认定陈广利扰乱安达市政府的工作秩序,对其作出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达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达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柏坤
审判员 马鸿达
审判员 赵良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英杰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