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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按照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日期:2023-12-23 来源:| 作者:|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信访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按照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了国家信访局,之后转车到公安部,在公安部门口坐了一会,而没有被上诉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对被上诉人的拘留没有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国家赔偿。

裁判文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1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行政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因相关部门没有为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问题,初次到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进行信访登记,并未发生缠访、闹访现象,其行为尚未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为2588.9元(258.89×10天)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经济损失2588.9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

宁远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英与他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非法上访,后与政府部门调解,保证不再上访。但李英以还有0.5亩土地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再次上访。2017年8月19日中午,李英从宁远坐车前往郴州,经郴州转长沙,由长沙坐火车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非法上访,其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的公安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安部正常的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李英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2、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法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李英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但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英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了国家信访局,之后转车到公安部,在公安部门口坐了一会,而没有被上诉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对被上诉人的拘留没有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于2018年5月15日公布了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74,318元,即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李英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因此李英的赔偿金为284.74元/天×10天=2847.4元。由于一审作出判决时,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一审按照原公布的258.89元计算了赔偿金,为了减少诉累,在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已公布的情况下,本院按新公布的每日赔偿金计算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因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84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王焕江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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