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大法官: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正如卡多佐所说:真正作数的并不是我认为正确的东西,并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是正确的东西,也并不是某一个官员他认为正确的东西,更不是某一方当事人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是什么决定了我们是否是正确的呢?是那些我作为一个法官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都可能会合情合理的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我们讲什么是社会效果,并不是某一个法官或其他人士的个人偏见和私利,而应是所有有良知和理性的人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这才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
江必新,现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原最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不是无条件的,相反,只有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和条件下才能获得。
第一,应当以法的安定性为基本价值,同时也要兼顾法的合目的性和正义价值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有三个概念非常重要:第一个是“法的安定性”;第二个是“法的合目的性”;第三个是“公平正义”。
其实大部分法律问题几乎就在这几个概念之间进行协调和平衡。
怎样才能使这三者达到协调和统一呢?法的安定性,即法的稳定性、确定性、连续性。
没有法的安定性,就难于实现法的价值,就没有法治,就没有规范性,就没有可预见性,就没有自由。
但是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忘掉法律的目的,人们从事社会活动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党的行动有目的、政府机关的活动有目的、人民群众从事的活动也有目的。
法律本身既不能吃、也不能穿,法是不具有绝对性的,法的价值对人类来说也不具有绝对的至上性,人类不是以法来作为终极目标的。
人民的福祉、社会的福利才可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这些目标同样是有价值的。
但人类在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时候,不能不择手段,不能无所顾虑,更不能无所不用其极,而必须坚守我们的核心价值理念和伦理原则。
不能忘记,我们在坚守合法性和法的安定性的时候,在致力于实现我们的目标时,必须高度重视公平正义的实现,或者说我们必须尽可能通过合法的、至少不违反公平正义准则的方式实现我们的目的。
我们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在这三者之间进行协调和权衡。
第二,在立法环节应当赋予法律概念以适度的张力。
为了便于操作,人们都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
但实际上立法规定的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难。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的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
但是,同时要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控。
只有如此,才有可能做到两全齐美: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权力被滥用。
第三,必须形成一整套统一的、完整的法律适用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和裁判方法。
尽管目前我国有许多学者研究这方面的问题,但是没有把一些科学理性的成果和结论“硬化”为司法规则和制度,尚未广泛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解释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很大,这与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则作指引不无关系。
所以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尽快形成系统的、完整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并适时上升为法律或司法解释。
第四,必须注意转变审判作风,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值和效果的最大化。
我们强调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法律之外的工作是否就不用做了?当然不是!通过法律之外的工作也是可以实现社会效果的。
但是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决不意味着违背法律去寻求社会效果,而更多地是要求审判人员多做一些法庭外的工作:(1)使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正义性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了解和明白,使客观公正变成大家的共识,变成社会的共识,这就需要增强裁判的说服力;(2)通过转变作风,做一些延伸性工作(例如沟通协调工作),使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3)通过审判人员的工作把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
这些工作都要通过转变审判作风来完成。
总之,在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做一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
第五,在特定的情况下,不排除变通执行法律。
强调在法律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绝对排除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
在特殊情况下变通执行法律,有很多人都提出过,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都曾经讲过。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他特别是恩格斯同时也讲过:当某一个法律离正义很远的时候,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避开这个法律的适用。
董必武在50年代也曾经讲过一样的观点,他说: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
那么这个观点是不是仅仅是中国或者马克思主义者这样强调呢?不是。
在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表达了相近的观点:丹宁曾经作过一个极其形象的比喻。
如果把法律比作编织物,那么议会决定编织物的材料,而“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沈宗灵先生在研究国外的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他得出的结论是这样的:有些法官,尤其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出现社会矛盾、发生社会危机、对外战争等这些场合,法官会或者改变法律的字面意义,或者改变法律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处理相关案件。
笔者认为,变通执行法律必须讲条件、讲范围、讲程序,必须严格控制。
任何法官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变通法律。
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在特定的情形下。
这个特定的情形通常指社会矛盾异常的激化、发生了重大的危机、战争等极其特殊的情形。
古罗马一位法学家曾经说过:“为了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也要去做”,英国的丹宁法官也曾经引用过这句话说:“为了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
”这种说法似乎有些极端。
后来丹宁又诙谐地说道,如果实现了公正,天是不会塌下来的,天应该感到高兴。
在另外一个场合,丹宁强调在特定情形下法官要尽可能避开适用不当的法律。
(2)特定情形下变通适用的价值一定要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
如果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稳定性,机械地司法最后导致整个国家骚乱、社会动荡,显然得不偿失!因此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
(3)变通适用必须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
(4)变通适用能够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认同,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协调,也就是说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认可。
(5)变通适用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定程序,例如报最高法院核准或报立法机关做出扩大或限缩解释或者确认。
总之,笔者认为只有这五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第六,必须要注意社会效果的客观性和普遍性。
强调社会效果无疑是正确的。
但人们对社会效果的认识是不一样的。
有的人认为社会效果就是当事人和舆论的赞成、认同;有的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法律规范对社会进行了有效的调整;有的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法律的实施、个案的处理推动了社会发展的进程、推动了历史的前进;更有一部分人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某一方当事人的满意度,就是符合本部门的利益、符合某个地方的利益等等。
所以谈社会效果一定要注意其普遍性和客观性,若是不强调其普遍性和客观性,社会效果就会被庸俗化,“注重社会效果”就会被某些人用来作为枉法裁判或者寻求非法利益的借口,就会为某些人违法干预审判打开方便之门。
能够作为裁判基准的必须是客观的标准。
正如卡多佐所说:真正作数的并不是我认为正确的东西,并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是正确的东西,也并不是某一个官员他认为正确的东西,更不是某一方当事人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是什么决定了我们是否是正确的呢?是那些我作为一个法官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都可能会合情合理的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我们讲什么是社会效果,并不是某一个法官或其他人士的个人偏见和私利,而应是所有有良知和理性的人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这才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