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久,案件仍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或二审阶段而尚未审结的现象。近年来,全国各级政法机关开展了对久押不决刑事案件的集中清理纠正专项活动,但仍存在着“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实问题。
从实践情况来看,“久押不决”案件往往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存在关键证据缺失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客观问题。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均有具体诉讼期限规定,这不仅是为了约束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确保诉讼在法定期间完成,也保证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能及时参与诉讼并行使权利。然而,刑事案件办理进程往往具有“迟滞性”,办案期限反复多次延长,不仅致使被追诉人承受长期羁押的压力和痛苦,被害人生活难以安定、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不能及时修复,还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证人记忆减退,从而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期限延长都有具体规定。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权对拘留、技术侦查、侦查终结期限和羁押期限决定延长;起诉阶段,检察院有权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判阶段,法院有权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视情况延长办案期限,死刑复核程序甚至没有期限限制。
总结制度层面的原因可以发现,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决定权属于公安司法机关,呈现依职权延长的“单方性”“封闭性”特征,缺少有效的程序制约。某些办案人员形成了依靠延长办案期限控制诉讼进程的思维惯性,致使案件陷于“循环延长”怪圈。实践中,期限延长决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审批机制作出,缺少规范的申请要求和审慎的司法评估程序,呈报上级审批的书面申请材料通常仅需对案件情况和延长事由作简单说明,基本都会得到批准。公安司法机关在申请延期时,无需征询辩护方意见,当事人既难获知内情,也无法充分参与。故而,内部、封闭、简略、单方的行政化期限延长程序导致案件办理“久押不决”的问题难以根绝。
此外,期限延长决定缺少有效的救济、制裁措施,错误、违规延长情况难以及时被纠正。以是否存在实体性错误作为救济、制裁的判断标准,未摆脱程序工具主义倾向,忽视时间性权利对当事人实体及诉讼利益的重要性,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程序异化。立法虽然对于超期羁押、超期办案问题,设置了催办、督办、定期通报、刑期折抵和国家赔偿等制度措施,但作为事后救济方式,缺少程序性制裁后果,难以真正修复当事人受损权利。
刑事诉讼期限延长并非单纯的成本、效率与内部管理问题,还承载了多元的价值追求。就微观层面而言,适当的案件办理期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不仅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了时机,有利于及时还原案件真实,还能控制审前羁押措施适用、缩短诉讼周期,尽快明确犯罪终决情况,减缓被追诉人等待惩罚的煎熬。从宏观层面来看,规范审查期限延长和准确调控诉讼进程,可以打破国家公权力对案件办理程序的垄断,保障多方诉讼主体知悉并有权参与、行使自身程序性权利,确保任何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事项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制约。
为此,应明确案件办理期限这一重要的时间性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所涉期限问题内嵌于司法审查机制,建立规范的期限审查程序,设置统一、全面的期限审查评估标准。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该规定蕴含了诉讼及时理念,应进一步明确“及时”的要义,确立诉讼及时原则始终贯穿于期限规定中,期限的延长必须遵循和体现这一原则。
其次,针对期限延长确立申请、审查、救济、制裁标准。对当前完全排斥辩方参与的期限延长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保障当事人知晓、参与期限延长程序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还是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可在相应诉讼阶段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延长期限或要求加速办案,并对办案人员不合理延长期限的申请提出异议、对超期办案的情况申请救济和要求制裁。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申请或审查批准延长期限时,应通知利益相关者参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申请或审批的决定。确立违反诉讼及时原则的期限审查标准,并建立终止诉讼、减轻刑罚等可行的救济措施,逐步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厘清与重视诉讼期限价值,有利于廓清“久押不决”的制度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