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其是否享有选择权的规定。
【争议观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功能相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案外人是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于此情形下,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首先,民事诉讼法于此情形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两种不同救济程序,都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各有其程序利益,如何适用,应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由当事人选择,则应当优先适用再审程序。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采纳的是第三种意见,即相对限制案外人的程序选择权。纪要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是要正确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救济制度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渠道的同时,因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有必要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便正确适用不同程序,依法充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同属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但三者间存在较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针对对象方面,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提出主体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由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提出。在管辖法院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提出时间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在立案审查期限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自收到起诉状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经院长同意可延长,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自收到起诉状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审理程序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中止执行方面,就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就案外人申请再审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决定再审后,则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案件受理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在裁判结果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判决驳回时,可以同时判决确认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中,裁判结果包括维持、撤销和改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裁判结果包括改判、撤销和驳回。
二是准确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审查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对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规定的再审条件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相比,就实体条件而言,完全相同,都是生效裁判、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程序条件上,两者有所不同,单就权利保护的期间看,申请再审的期间起算点始自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较之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更有利于第三人。就管辖法院来看,两类诉讼也完全相同。实务操作上,在审查两类案件时,在实体条件上应当注意保持完全一致。
三是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限制选择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对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即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换言之,不能一条路走不通,重新换一条救济途径,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实务问题】
一是当事人既针对执行依据本身,同时也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何处理?适用本条的前提是针对执行依据本身提起异议。当事人既针对执行依据,同时也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令其明确诉讼请求。如果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是案外人针对担保物权提出异议,其救济途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本条的前提是针对执行依据本身提起异议。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在生效判决确认其优先权后,就其优先权客体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其救济途径是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再审。例如,消费者购房人针对抵押权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处理。此种情况下如系针对裁判本身提出异议,应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认为抵押权不成立、无效或者抵押权设立是虚假的,此时,案外人挑战的是判决本身,应当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案外人如果不挑战判决本身,认可抵押权的存在,仅仅认为从顺位上其应当排在抵押权前面,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是同时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如何处理?此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但一般原则可再审优先处理,即再审审理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并行时,再审审理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从上述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依法分别可以起诉,相互之间并不影响。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都启动后,由于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就会交叉,如果完全独立进行,则可能会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说,就同一诉讼对象却要同时进行两个不同的程序,诉讼负担会增大。所以解释明确规定如果两个程序均启动的,通过诉的合并方式来一次性解决两个诉。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两个案件均受理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没有立案,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仅仅进入审查阶段还没有裁定再审,均不发生合并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应当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审终结前并入再审的,没有什么问题。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其是否还需要并入再审程序,值得进一步研究。并入的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此时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