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股东的登记材料为伪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有关该“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
【案例索引】《河南省天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树文龙、深圳市中航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争议焦点】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第一,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在中航星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中,已认定中航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空间研究院为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空间研究院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空间研究院不是中航星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二,空间研究院已经对2007年5月10日所提交执行异议书中主张该院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结合该院后续权利救济过程和相关生效行政判决,本院对天伦公司主张空间研究院自认是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天伦公司认为空间研究院2001年即知道中航星公司存在,却至2007年才主张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空间研究院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空间研究院工作人员的陈述仅能表明该院与中航星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该院2001年即知道中航星公司存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院入股中航星公司,成为了中航星公司的股东。至于该院何时主张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第四,关于天伦公司主张空间研究院印章的更换也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理由,因天伦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天伦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郑州中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郑州中院追加空间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空间研究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