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答复是否可诉?
01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补偿内容,但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作出补充决定,对补偿决定遗漏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补偿,对被征收人的实际权益进行了较好补救,故没有撤销的必要,且如果撤销补偿决定,行政机关将要依照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不利于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将补偿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区解放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聂*,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区胜利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洪**因诉辽宁省鞍山市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某某、审判员张*、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铁*区政府作出的鞍东征补〔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遗漏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裴*斌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鞍东政征补〔2019〕2号《鞍山市铁*区人民政府关于鞍东政征补〔2018〕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2号补充决定)并未生效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号补偿决定和鞍政行复字〔2019〕2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补偿决定中应该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业停产损失以及搬迁费等补偿内容。本案中,铁*区政府作出的1号补偿决定只包括房屋货币补偿费和停业停产损失补偿费两项内容,遗漏了搬迁费等补偿内容,违反了《征补条例》上述有关规定,应确认违法。但铁*区政府在二审期间作出2号补充决定,对1号补偿决定遗漏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补偿,并明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拆迁补助费待签订协议房屋验收后按实际情况发放,对洪**的实际权益进行了较好补救,故没有撤销的必要,且如果撤销了1号补偿决定,铁*区政府将要依照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不利于洪**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将1号补偿决定及2号复议决定一并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
另,2号补充决定一经作出即已生效,故对洪**有关2号补充决定并未生效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1号补偿决定虽然遗漏了案涉房屋共有人裴*斌,但铁*区政府本次征收以房屋为单位进行,因案涉房屋共有人裴*斌与洪**系夫妻关系,且从登记信息看,案涉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相关补偿亦为二人共同共有财产,1号补偿决定未列裴*斌未对其财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洪**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并无实际意义。至于洪**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的论理并无明显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