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约定,受聘期间以薪资入股的。激励对象如未成为股东,有权要求返还入股薪资。
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侯银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 2019 )豫民申 6372 号
根据合同约定,侯银受聘期间的部分薪资以个人投资性质按 1:1 比例入股总公司。但就“总公司”究竟指代哪一家公司,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侯银主张“总公司”应为宝鸿照明公司,而宝鸿照明公司则称“总公司”系指之后成立的宝鸿光电股份公司,且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已为侯银开具了股权证。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宝鸿光电股份公司是在 2016 年 3 月 7 日成立,案涉《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签订之时,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尚未成立,至于该公司成立后与侯银签订的《宝鸿光电股权激励协议书》《购买股权通知书》,从其约定的购买条件和金额来看,并不显示与案涉《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存在关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侯银接受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开具的股权证或有其他证据佐证侯银确系该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原审对侯银要求宝鸿照明公司返还其拟入股相应薪资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