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董事长共进退”并非专业术语,特别是其中“共进退”三字既不能准确地指明时间点,也不能指向具体的股价确定价格。
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 2019 )最高法民申 327 号
《聘用补充协议》中激励,持股与终止条款第 4 条约定“乙方(勾建辉)的所持股票可在其服务满两年后兑现,与公司董事长共进退。乙方获得的股票收益为在兑现之日的股价和入职时确定的股价日之差额。乙方所负责业务的年平均增长率应达到 10% ,自 2014 年起算。”该条款本质是股权激励条款,赋予了勾建辉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可获得股票增值收益的权利。该条款对于勾建辉享有股票增值收益权的任职期限、业务增长率均作出了明确、没有歧义的约定,从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勾建辉再审申请内容来看,确定股票增值收益兑现之日的股价的核心就在于如何理解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与董事长共进退”。“与董事长共进退”并非合同此类法律文件的专业术语,特别是其中“共进退”三字既不能准确地指明时间点,也不能指向具体的股价确定价格,“退”具体是胡曰明不再任职还是不再持有股票,并不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就此没有达成清楚确定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当然地将胡曰明退职或退股之日作为勾建辉股票增值收益权成立或兑现之日,即确定勾建辉所享有的股票增值收益兑现之日这一节点时还需要结合其他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在胡曰明不再担任高精传动公司董事长也不再持有中传集团股票后,以勾建辉 2017 年 4 月 10 日明确要求高精传动公司兑现股票增值收益的意思表示首次到达高精传动公司的 2017 年 4 月 12 日作为其股票增值收益兑现之日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