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兼析《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0项再审事由
作者:刘敏 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2008年第4期
【摘要】辩论权是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尊重人格尊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诉讼突袭,确保诉讼正当性,提升当事人对裁判信赖度的要求。法院应当以保障听审请求权为指导理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实务中,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情形主要有九个方面,具备这些情形,即使判决的实体内容没有错,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裁定再审。再审以后,法院即使发现原判决没有错,也不能维持原判决,而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因为原判决的正当性根据是不存在的。
【关键词】申请再审 辩论权 听审请求权 剥夺 再审事由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为申请再审的第10项法定事由。该项法定事由牵涉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基本权利,即听审请求权。辩论权保障是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必然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听审请求权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1]问题是,我国法律对辩论权的规定非常简单,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2条对辩论权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2]这就有可能导致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随意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论权的性质及其与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关系没有展开深入的研究,这就不易让人明白该项事由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法理根基。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项再审理由,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辩论权及其保障进行分析研究。
一、辩论权: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辩论权不是一般的诉讼权利,它是听审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听审请求权也称听审权(the right to be heard),它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属于程序性的基本权利即程序基本权的范畴。许多国家将听审请求权作为宪法权利予以确认,例如,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所确定的。正当程序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合理的通知及听审请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实际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程序性正当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3]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听审请求权或称法定听审权:“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请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法定听审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受宪法保障,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所持有的看法。[4]我国《宪法》对听审请求权未作明文规定,但基于尊重人格尊严和尊重、保障人权之宪法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将当事人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对待,而不是作为受支配的客体对待。“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础。”[5]这也就要求我们承认并尊重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并且应当承认听审请求权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权利性质,实际上,听审请求权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6]
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它包括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和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7]其中,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其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听取其辩论意见的权利。辩论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受益权是人民积极地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辩论权要求法院积极的作为,即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并充分听取其辩论意见。在国际社会,辩论权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有的权利,并具有宪法价值,法院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是其法定义务。例如,在法国,任何人都享有权利——不受“法院在其本人未能提出自己的看法的情况下所做判决的约束”。诉讼的一项“自然原则”是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可以争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论据与证据。法官仅能够对在其面前经过辩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和裁判。[8]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所规定的人人都享有的公正审理权意味着,在原则上,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说明及其提出的证据,并且有辩论这些意见和证据的权利。[9]把握辩论权,必须把握辩论权的标的、内容及方式。
辩论权的标的或曰对象要根据其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来确定,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项才能成为听审请求权框架下的辩论权的对象,它们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一是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辩论的权利,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实体事实,具体包括:(1)主要事实。主要事实是对权利的产生、妨碍、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它主要包括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相关的事实、妨碍法律效果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以及变更或消灭既有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2)间接事实。间接事实是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起着作用的事实,或者说能够藉此推断出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3)辅助事实。辅助事实是能够确定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可采性的事实。[10]在这些事实中,作为辩论权的对象既包括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也包括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等,这些免证的事实之所以作为辩论权的对象,是因为当事人可以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和进行争议。二是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当事人双方有权进行充分的辩论。这里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三是法律见解。尽管有“法官知法”的原则,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并不能完全约束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但为防止诉讼突袭,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有辩论的权利。这里的法律问题既包括对裁判起重要作用的实体法律问题,也包括对判决产生重要影响的程序法律问题。[11]就辩论权的内容而言,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论,发表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的权利。相对于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一权利而言,法院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质言之,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很多的,法庭上的言词辩论是辩论权集中行使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通过提交答辩状等方式进行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认的辩论权并没有被认为是听审请求权的一项内容,因而并没有将该项权利作为听审请求权保障手段来对待,[12]从而导致该项“辩论权”对法院的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院判决不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说明理由也没有关系。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们有必要对该条中的辩论权作合宪性解释,将其视为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和保障听审请求权的重要手段。[13]
二、辩论权保障的法理根据
要保障听审请求权,就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么,辩论权保障的法理根据何在呢?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除了是尊重人格尊严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辩论权保障的首要根据之外,还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防止诉讼突袭的要求,二是确保诉讼正当性,提升当事人对裁判信赖度的要求。
第一,辩论权保障是防止诉讼突袭的要求。
诉讼突袭,也称突袭性裁判,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合理地预测法官的裁判内容和裁判过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邱联恭教授将诉讼突袭分为三大类,即发现真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发现真实的突袭包括因对事实认定预测不充分的突袭和因未能充分预测到认定事实的具体内容的突袭,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不能预测到法院是以何项事实为裁判基础或者未能充分预测到认定事实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这种突袭性判决的出现在于当事人所认识、理解的判决基础事实跟法院所认识的“要认定的事实”有所不一致。推理过程的突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不能预测到法院就某一定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或判断过程,致使当事人不能提出充分的资料和陈述必要的意见等情况下,受到法院的判决。促进诉讼的突袭,是指由于当事人未能适时预测到法院的裁判内容或者判断过程,致使其未能提出资料或意见,以避免在程序上造成劳力、时间、费用的不必要的支出等情况下,受到判决。[14]实际上,诉讼突袭除了这三种情况外,还有适用法律所造成的诉讼突袭,即当事人未能预测到法官的法律见解以让当事人进行辩论或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受到判决。[15]诉讼突袭或者突袭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不经意的打击,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在法院裁判之前,当事人就法院将要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案件的法律问题都能够进行充分辩论和陈述意见,那就避免了认定事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等诉讼突袭,最大限度地防止给当事人不经意打击的危险。因此,为防止诉讼突袭,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第二,辩论权保障是确保诉讼的正当性,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的要求。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表现为结果的正当性和程序的正当性。结果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结果的正确性,而结果的正确性要求裁判以事实为根据,并且正确地适用法律。辩论权获得充分保障,必须让当事人就裁判的基础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充分地发表意见,这可以防止和纠正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不正确的认定,纠正法院不正确的法律见解,有助于法院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而实现裁判的公正。保证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的正当性表现为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公正的一项原则就是程序参与原则,程序的参与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到法院解决争议的诉讼过程包括裁判过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辩论权有权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充分辩论和陈述意见,法院充分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这样的诉讼,即使判决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仍然有可能心悦诚服地接受这样的判决,因为他信赖这样的裁判过程;不仅如此,这样的诉讼还会对社会产生正当化的效果,社会公众会信赖这样的裁判。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在我国司法的信赖度不太高的今天,加强辩论权保障显得特别重要。
三、辩论权的保障方式
既然辩论权保障在我国显得如此必要,那么,怎样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呢?首先我们应当清楚,辩论权保障是宪法意义上的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内容,所以,不管什么程序,只要有双方当事人出现的程序,都有贯彻辩论权保障的要求,无论是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还是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也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不过,当事人辩论权的保障程度和要求,要根据程序类型来决定,对于不同的程序类型,辩论权保障的要求和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辩论权的保障,普通程序要比简易程序高,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要比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高。就普通程序而言,当事人的辩论权保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当事人知悉程序的开始、进行情况。只有让当事人知悉了程序的开始、进行情况,他才能行使辩论权。所以,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应诉,参加诉讼活动,为此,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送达方式给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2)保障当事人答辩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有答辩的权利,被告进行答辩,实际上是被告在通过书面的形式行使辩论权,也是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开始行使辩论权的表现。因此,法院应当及时地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如果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法院也应当及时地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3)保障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16]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形式和集中表现。因此,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让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地发表辩论意见,即使是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要让当事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4)保障当事人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官心证的权利。因为,只有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才可以了解法官的心证,有机会对法官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见解所形成的心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隐匿有关裁判的基础事实的认识和法律见解所产生的心证,当事人有可能无法对此发表辩论意见,从而造成裁判的突袭。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法律见解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的话,法官应当及时公开其心证,让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为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法)对法官的心证公开作了明确的要求,该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讨论案件的事实关系和争讼关系并提问。法院应使当事人及时且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事实,特别是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表明证据及提出适当的请求。”该条第2项又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知而忽略或者认为不重要的观点,除非仅仅涉及从属债权的,只有在法院曾予以阐明和赋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才能引以为裁判的基础。就法院所持观点与两方当事人不同的,也同。”(5)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受法院尊重的权利。当事人的辩论权除了包括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以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受法院尊重的内容,法院有审酌的义务。这就要求:一方面,法官在法庭上应当认真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无论是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还是合议庭其他成员,都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重要的辩论意见。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所作的辩论意见或者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辩论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现,判决书不能遗漏这些辩论意见;对于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必须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四、我国司法实务中剥夺辩论权的表现及其救济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表现是很多的,既有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也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行为,这一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裁判正当性的缺失。由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要求是多方面的,因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表现也是多方面的。就普通程序而言,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主要表现有:(1)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英美国家,通知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原告提起诉讼后,如果没有给被告送达传唤状,是严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在我国,法院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被告就不知道他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因而就无法行使辩论权。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常常是由于法院疏忽或者程序上的过失造成的。(2)没有按照适当方式送达,导致当事人不知道诉讼进程而未能参加诉讼活动。法院不适当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的开始或进程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例如,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导致被告不知公告内容而未应诉答辩或参加诉讼的,就是典型的不适当送达。又如,法院未按照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出庭传票,导致当事人不知道送达内容而未出庭进行辩论。[17](3)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未经开庭审理,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权。(4)在法庭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如在庭审过程中,法院随意地禁止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辩论;法院依照职权探知的事实包括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让当事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的。(5)没有经过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权。(6)法官没有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基础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未进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与法官理解不一致,法官不公开心证,当事人不能够对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发表辩论意见,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18](7)法官在法庭上不听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和发表辩论意见,法官根本不予听取,或做与本案没关系的事,如阅览其他案卷材料,或处于睡眠状态,等等。法官的这些行为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8)判决书遗漏当事人的重要的辩论意见。虽然法院在法庭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重要的辩论意见,但在判决书中根本不予出现,只字不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9)判决书不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说明理由。当事人所提出的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辩论意见,法院判决不予采纳,又不说明理由的,同上述第(8)种情况一样,实际上也是剥夺辩论权的表现。[19]
对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院没有让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不能作为裁判基础,这是辩论权保障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如果法院给了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当事人自己放弃辩论权利,那是他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出现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裁判现象,而且裁判又生效了,那么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呢?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为理由要求法院再审。[20]为什么具备这一事由能够要求法院再审呢?那是因为剥夺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保障缺失。尽管判决既判力的根据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21]然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判决产生既判力的重要根据,程序保障的缺失使得既判力失去了应有的根基,进而导致判决缺乏正当性基础,因而,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治愈程序瑕疵,以恢复诉讼的正当性。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再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事由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重视。[22]
综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根据。我们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宪法理念,正确适用这一再审事由。[23]即使生效判决在实体上没有错,只要出现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法院通过再审,即使发现原判决的实体内容没有错误,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而不应该维持原判,因为原判决的正当性根据是不存在的。[24]
【注释】
[1]笔者曾经撰文提出,应当将剥夺辩论权等损害辩论权的情形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参见刘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我国理论界通常将此法律规定概括为辩论原则,即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民事诉讼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将我国传统的辩论原则改造为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将此原则做扩充解释将其改造为法定听审原则、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
[3]参见(美)诺曼·维拉:《宪法公民权》(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4]参见(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5]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2页。
[6]裁判请求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或者应当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裁判请求权由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组成,而公正审判请求权又包含着平等审理请求权、听审请求权、公开审理请求权等子权利。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裁判请求权的意义分析”。
[7]参见刘敏:《论听审请求权——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考察》,栽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8—615页。
[9]同上注,第561页。
[10]在学说上,辅助事实往往不属于辩论主义所适用的事实范围,因为辅助事实主要属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然而,辅助事实对裁判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辅助事实应当作为辩论权的标的。
[1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认的“辩论权”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不仅仅局限于对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也包括一般的程序事项,正因为这样,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第10项再审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表示担心和质疑。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的再探讨》,《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2]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在阐述该条文的时候,尚没有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高度来进行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研究的不深入。
[13]当然,最好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直接确立听审原则或者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实际上,我国非常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该条原则。目前比较务实的做法,就是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作扩充解释,将其改造为听审原则,或者将其解释为听审请求权视野下的辩论权保障原则。
[1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42页。
[1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姜世明先生将诉讼突袭概括为法律性突袭裁判和事实性突袭裁判两种类型。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03~104页;在德国有关诉讼突袭的讨论,侧重于裁判的内容或结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见解上所造成的突袭,而不涉及促进诉讼的突袭。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1页。
[16]当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也是在行使辩论权。
[17]日本最高裁判所于2007年3月20日的判例认可因为送达不当导致被告在不知道诉讼被提起而受到判决,属于其具备再审事由。在该案例中,丈人A从贷款业者那里借了1000万日元,擅自将女婿B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后,A和B作为被告被贷款业者提起了归还贷款请求的诉讼。诉状送到被告家,丈人A作为女婿B的共同居住人受领了诉状,因害怕冒用名义之事暴露而隐匿了诉状。其后,B的不动产被查封,B得知生效判决存在而提起再审之诉。该案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裁判所都认为,共同居住人的受领产生补充送迭的效力,因为有效的诉状送达不属于再审事由。最高裁判所一方面认定了补充送达为有效,同时认为,冒用名义的受领者因为利害关系的对立而没有将诉状交给被告,被告在不知道诉讼被提起的情况下而受到判决,这属于其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参见日本《民事判例集》第61卷第2号(2007年),第586页。
[18]当然,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只是理论上的要求,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希望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或者释明义务,使此理论假设成为现实。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剥夺辩论权的情形并没有本文例举的这么多。
[2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有关取消之诉的规定并没有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作为再审事由,不过,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还不能消除对其辩论权的侵害的话,还可以以侵害听审请求权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请求救济。当然,为减轻宪法法院的负担,德国有学者建议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中的第4项事由作扩充解释,以充当解决合法听审权的再审救济机制。同前注[15],姜世明书,第93页。
[21]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判决既判力的根据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481页。
[22]在日本,尽管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但近年来,出现了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再审扩大的动向。
[23]在上述法院剥夺辩论权的9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也可以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的第9项法定事由推导出来,第五种情形则是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1项法定事由所规定。
[24]德国教授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指出:“在再审之诉有理由的情况,即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出了瑕疵,所以确认或者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是不合法的。”同前注[4],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