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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的期限如何确定?

日期:2024-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转载自不良资产评道

Part.01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303号驻马某公司、驻马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书

Part.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Part.03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称,驻马店中院对抵押查封的财产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进行了第一、二次拍卖和变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后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同意某城建公司以流拍价接受流拍财产。该裁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符。驻马店中院对流拍的财产应按照规定解除查封,并退还给某商贸公司,上述裁定侵害了某商贸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该裁定。

某城建公司答辩称,某城建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于2022年6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且已书面通知某商贸公司,驻马店中院也已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城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案对案涉财产的司法拍卖于2021年6月结束,而某商贸公司未对拍卖程序以本次申请异议理由提出异议,某城建公司依法接受流拍财产并已补足差价款3000万元。故某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Part.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网拍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本案中,驻马店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根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次流拍后,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因此,在案涉财产两拍流拍后,驻马店中院进行变卖,符合前述规定。

《网拍规定》仅规定了经过一拍、二拍流拍后,进行网络变卖,但对变卖的规则和变卖不成后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仅规定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的期限并未予以明确限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该通知虽然不是法律、司法解释,但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作为给申请执行人合理考虑时间的参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卖已于2021年6月29日结束,至驻马店中院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时的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未提出以物抵债申请。驻马店中院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未能成功处置案涉财产,至2021年7月8日驻马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案涉财产的一轮处置程序已结束。某城建公司又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明显超过合理的申请期限,且案涉财产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驻马店中院直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上一轮处置财产时的二拍保留价暨变卖价10100万元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某城建公司,显属不当,应予撤销。驻马店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某商贸公司关于撤销(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确有不当,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撤销异议、复议裁定。

虽然案涉财产未成功变卖,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未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但驻马店中院还可以依法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驻马店中院未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退还给某商贸公司,并无不当。鉴于对案涉财产已完成一轮处置,且原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驻马店中院如对该财产再行处置,应当开启新一轮的处置程序,依法重新确定案涉财产的处置参考价,以免因案涉财产价值发生变化,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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