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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还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日期:2024-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还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案涉调解书涉及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停止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案例索引

《刘晓刚、胡立杰等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还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中院受理张某、袁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1项内容为,张某、袁某某同意将二人于2011年8月18日受让的刘某刚、胡立杰持有的珞珈山公司股权,于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10%股权给刘某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刚,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刘某刚、胡立杰按照协议第2.1项的约定向张某、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张某、袁某某协助刘某刚、胡立杰到工商部门办理剩余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内容并对案涉调解书进行体系解释可得出以下结论,刘某刚、胡立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工程款的义务与张某、袁某某返还1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刚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停止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因此,判断张某、袁某某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刘某刚、胡立杰有关股权转让款、工程款,则应查明张某、袁某某是否已履行返还1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刚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珞珈山宾馆虽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将10%股权已变更为刘某刚所有,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且,珞珈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也尚未变更为刘某刚,故武汉中院、湖北高院认定张某、袁某某已履行完毕义务错误,应予纠正。

同时,综合分析案涉调解书内容,其目的为通过案涉调解书的安排,使得刘某刚担任珞珈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从而代表公司继续参加珞珈山宾馆与湖北省军区保障局之间的诉讼,最终以诉讼获得的补偿款支付刘某刚、胡立杰与张某、袁某某之间的股权交易款,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成,但是,根据查明情况,湖北高院已对珞珈山宾馆与湖北省军区保障局之间的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张某、袁某某仍然在实际控制珞珈山宾馆,并对判决确认的补偿款享有收取权利,如此时仍然受理张某、袁某某对刘某刚、胡立杰的执行申请,并对后者强制执行股权交易款,则明显违反案涉调解书原意,并会导致利益失衡和实质不公平。故武汉中院受理张某、袁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

关键词: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涤除登记  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营管理  实际控制

裁判要旨: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挂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保管公司执照、印章等。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张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是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处离职后,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被告仍未答复并变更登记,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张某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阆中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3条

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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