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源李江英审判团队 上海二中院,本期刊发的“不服调解申请再审民商事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李江英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又出具补正裁定、原审就存有争议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作不当释明、当事人近亲属代为参与原审调解等情形能否申请再审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又针对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补正裁定,当事人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生效调解书出具补正裁定应当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依据,不得通过补正裁定改变调解协议内容。当事人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又出具补正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审查该补正裁定是否变更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若存在该情况,可以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但如经审查发现,原审法院系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的,补正裁定及原审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题之二: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就存有争议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作出不当释明,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后以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规范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和调解后果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在案件所涉诉讼时效、合同效力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争议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为促成调解径行向当事人做出单一性结论性不当释明,容易误导当事人做出错误判断而接受调解。当事人以此为由对原审调解提出再审申请,如结合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对原审不当释明情况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
问题之三:原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即独任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以调解结案,当事人以调解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法院以独任形式审理发回重审案件并调解结案,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不服生效裁判的再审事由,包括实体再审事由和程序再审事由,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不服生效调解书的再审事由,明确再审事由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未涉及程序再审事由。故上述条款在此类案件中难以适用。对于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案件依法提审。
问题之四:原审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参与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以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参与调解的,仍须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经审查,近亲属代为参与调解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系近亲属伪造的,且事后未经当事人本人追认的,难以认定近亲属有权代理当事人本人参加调解并作出权利处分,应当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
问题之五: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代表公司参加原审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清算组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受限,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取代法定代表人行使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职权,因此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取得清算组授权即代表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且事后未经清算组追认的,属于无权代表,可以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