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公雪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该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所作的裁定,是否允许上诉、复议、申请再审进行了区分。根据该条的规定,除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之外,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无权申请复议、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衔接统一,保障当事人一定情况下程序权利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基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特殊性质,对经“实质性审查”程序而产生的裁定,赋予“一审终局”的效力,避免过于复杂的程序可能导致的仲裁结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不利状况。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若干“批复”对“一审终局”的效力予以逐步确立,篇幅所限,不在本文中展开。
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所形成的裁定,属于不得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相衔接,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以及因一方起诉,相对方主张有仲裁协议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形成的裁定,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上诉且对前两类裁定有权申请再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当事人单独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而形成的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属此类。
司法实践中,对于“驳回申请”的一类特殊情形,即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超出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时,法院所作的裁定能否上诉、申请再审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如果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根据法院不同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形:
情形一: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在受理阶段或者受理后的审查过程中发现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撤裁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已经立案受理后,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裁申请。由此形成的裁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上诉、申请再审。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条是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期限的规定。从法院立案工作的实际程序来看,法院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超出相应的法定期限,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虽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1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提及因当事人的撤裁申请超出法定期限而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可以上诉和申请再审,但是鉴于此类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所进行的程序方面的判断,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范畴,并未涉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内容。
无权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裁定,作为基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后的结果,从维护裁决稳定性、效率性的原则出发,一审终局无可厚非。但是,撤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则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而形成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并未涉及裁决的“实质性审查”,仅仅判断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样的裁定显然与基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出的裁定存在性质上的不同,理应赋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另外,从内在逻辑一致性的角度考察,既然在立案阶段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对于法院在立案后进入审查阶段之时才发现当事人的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并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也应当享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假设当事人对于法院在立案后进入审查阶段作出的此类驳回裁定不能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就会形成程序层面的内部矛盾,即在立案阶段法院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超出法定期限而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而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超出法定期限——而作出的驳回申请的裁定却丧失了上诉权。
笔者认为,鉴于法院因当事人撤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区别于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能否撤销进行的实质性判断,而仅仅是程序方面的判断,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即允许当事人就此类裁定提起上诉以及申请再审。
对于此类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2021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法院因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而作出驳回申请裁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驳回起诉”裁定的范畴,当事人应当无权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即使存在对方当事人,亦无“起诉”一说。法院的裁定,亦只存在针对申请而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除非一方起诉后,相对方认为存在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判断仲裁条款有效,否则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是不大可能出现“驳回起诉”裁定的。
情形二: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申请可能已经超过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可能经由对方当事人抗辩或者法院主动审查发现)或者未能发现上述情况,但并未对该期限问题进行评判,而是直接从实体方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进行了审查判断,并且基于实体方面的判断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撤裁申请或者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是否有权以期限问题提出上诉。
对于此类情形,有的观点认为,鉴于法院已经从实体角度进行了审查,认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并且最终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撤裁申请,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驳回申请的裁定并不属于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驳回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虽然在此类情形中法院并未对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处理方式实际上存在欠妥之处,但是既然法院已经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事由进行了审查,并且作出了驳回申请或者撤裁的裁定,此类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当事人就此类裁定不再享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之中,申请撤裁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本有可能因期限原因而被驳回,从而根本无法进入实质性审查环节。法院未对期限进行审查,当事人实质上获得了期限方面的利益,不会产生损害其程序利益的结果。在法院裁定撤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一方在抗辩中如果没有主张超期问题,则丧失就期限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自不待言。但是,如果被申请人在抗辩中已经主张超期,法院未予审查而径直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裁定撤裁,会对被申请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但对被申请人的救济,仍然不宜通过赋予其上诉权的方式实现,可以考虑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院长发现或者上级法院发现程序解决。
情形三: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法院在立案后的审查过程中认定其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并作出裁定,但在同一裁定中同时认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法院从期限和实质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撤裁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了审查,并且认定当事人的申请在期限和实质方面均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最终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形成的裁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上诉、申请再审。
根据程序法的一般原理,这种情形本来是不应当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基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实质性审查的申请,法院在发现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之后,仍然不应进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框架下的实质性审查,而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这样,就回到了第一种情形的处理路径。
但是,现实情况的复杂有时超出我们的想象。一些法院在遇到此类情形时,往往希冀“毕其功于一役”,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审查内容杂糅入一个裁定之中解决。因超出期限问题的裁定内容可以上诉,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框架下的审查内容不能上诉,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程序法方面的“僵局”——裁定部分内容可以上诉,部分内容不能上诉。而在当事人对该类裁定上诉后,上诉审解决问题的方案也是各不相同,有的法院仅审查是否超出期限部分,回避实质性审查内容;有的法院审查期限部分,同时明确表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不能上诉,因此不予审查;还有的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对两部分内容分别进行了评判,实质上等于赋予当事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框架下申请内容的上诉权。
在这种情形中,法院在一个裁定书中同时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这一程序性问题和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是否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撤裁事由这一实质性问题同时进行了判断。如果从程序层面来看,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进行了判断并裁定驳回申请,该驳回裁定是可以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这样产生的结果就是,与期限问题并置共生于一个裁定之中的实质性判断内容同时获得了被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资格。这样,不仅突破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对于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裁定类型的规定,同时还将法院置入了一种两难的困境当中。而如何处理这种困境,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此类裁定,应当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理由是虽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期限问题作出了判断,但是法院同时也已经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这一实体部分进行了审查,即使当事人申请撤裁的期限实际上满足条件,但是其申请撤裁的实体理由也不符合撤裁的条件,所以案件结果已经实质性地进入了一种不可转圜的境地,因此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也有的观点认为,该类裁定中既然已经涉及了对六个月法定期限问题的评判,对于这一类包含程序判断的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从根源上看,产生上述问题是因为人民法院原本就不应当在同一个裁定中同时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裁的法定期限是否超期和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裁事由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此类裁定最终的结果是在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当事人就法定期限的问题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时,同时就法院作出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涉实质性层面的否定判断提出上诉意见,显然是符合一个理性维权人的合理选择的。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的申请存在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情形时,应当采取一种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即法院首先就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确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已经立案受理,则应当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上述裁定可以上诉以及申请再审,如果经相应程序最终确认申请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则法院对涉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再审查。如果经相应程序最终确认申请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则再行对涉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涉及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裁定不得上诉、申请再审。
对于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法院在一个裁定中同时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和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是否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撤裁事由进行否定性判断并且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就此裁定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鉴于法院已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实质性层面对其申请进行了判断并且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撤裁申请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在期限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也不宜以推翻原审裁定并且重新审查的方式进行处理。
法院可以在上诉阶段或者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期限问题进行纠正,同时对原裁定中涉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内容不再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或者再审申请。为了防止误读,可以在裁定书中明确驳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有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部分。对于申请确实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定正确的上诉、再审申请案件,相关文书中宜同时表明上诉与再审审查的范围,并对期限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
但是,上述解决方案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当务之急是应当明确同一裁定不应同时解决期限问题与实质性审查问题,有关期限问题的判断,应当作为实质性审查的“前置程序”单独进行。
相关法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10.【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上诉和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