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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洗钱罪的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日期:2025-03-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 陈小炜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制定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为准确理解上述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重点条文内容,《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特别策划“洗钱罪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研究”专题,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组稿解读,对洗钱罪的刑事惩治、行为类型、保护法益等方面展开深入探讨。通过这些研究,期望为读者提供更加全面、深入的洗钱罪学理论证和实务操作的指导。本期特此编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陈小炜撰写的《洗钱罪的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

洗钱罪的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文|陈小炜

内容提要:从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发展历史看,可以得出洗钱罪系经济犯罪的结论,而经济犯罪应限定于侵犯动态经济运行过程的严重失范行为。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理论均否定洗钱罪“双重法益说”的成立,相较而言金融监管秩序“单一法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张和倡导对洗钱罪保护的法益进行实质判断,即洗钱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在于货币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实务中,本犯不存在“提供资金帐户”的情形,“转换”和“销售”具有不同含义,洗钱罪中的“转移”与赃物犯罪中的“转移”区别在于有无实现洗白效果,通过他人帐户向内转账不宜认定为自洗钱,使用赃款购买房产或者车辆能否认定为自洗钱需要考察主观内容和行为方式,洗钱罪需要发生在金融领域并通过金融手段或者金融方式进行。

关键词:洗钱罪 经济犯罪 法益 掩饰、隐瞒货币资金来源和性质 表现类型

文 章 目 录

一、洗钱罪的根本属性

(一)我国洗钱罪立法和司法实践历程

(二)洗钱罪经济犯罪属性的深层次逻辑

二、洗钱罪保护的法益

(一)对多数观点“复合法益说”的否定和批驳

(二)对“金融监管秩序说”的部分肯定和新倡议

三、洗钱罪的表现类型

(一)提供资金帐户不应包含本犯提供自己资金帐户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需满足使用金融手段的条件

(三)通过转账转移资金适宜限定于对外转移和事后转移

(四)购买房产车辆等使用兜底条款一般须以他人名义

洗钱犯罪尽管属于下游犯罪、派生犯罪,但是具有“国际十大犯罪之首”之称,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关注。一般认为,洗钱犯罪是指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从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出于外部应对和内生回应的需要,为化解静态立法不够周延和动态司法存在“静默”现象的窘境,对自洗钱作出了入刑处理的相关规定。自洗钱入罪以来,实务中针对刑法条文规定的各种行为方式,存在着罪与非罪的不同主张和判决。只有对洗钱罪的根本性质和侵害法益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方能对有关观点孰是孰非、优缺利弊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立于此,笔者提出一管之见,其中不乏笔者个人不成熟观点乃至存在谬误,权作为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洗钱罪的根本属性

无论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还是此后历次修正,包括相关司法实践,均无一例外地将洗钱罪置于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犯罪相关章节进行打造完善和考量适用,都能够说明洗钱罪属于经济犯罪的应然和实然定位。将经济犯罪限定于动态经济运行过程相关犯罪行为,具有其内在机理和深层次原因,这对于包括洗钱罪在内的所有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具有实质的指导和限定作用。

(一)我国洗钱罪立法和司法实践历程

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设置了洗钱罪,当时洗钱罪最为显著的特征是上游犯罪仅仅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呈现“三罪鼎立”局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最主要的是上游犯罪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该修正的时间节点是“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第三个月。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将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囊括入洗钱罪上游犯罪之中。

然而,截至2006年全国仅有3件4人被判处洗钱罪。2007年以后的十年间,洗钱罪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是总体而言数量仍然较少,每年仍然寥寥可数,只有十件左右。2017年至2019年,洗钱罪案件数量有所增长,每年数量约80件,但与此同时,七类上游犯罪的案件数量达到16万件左右。庞大的上游犯罪和极少的洗钱犯罪判决形成鲜明对比,极为悬殊。

自2020年开始,全国明显加强了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了反洗钱专项行动。同年,“两高一部”以全面推进反洗钱工作为旨趣,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计提起公诉洗钱犯罪707人,起诉人数是2019年的4.7倍。2020年数据虽有较大增长,但与上游犯罪相比,洗钱犯罪的查处数量仍处于低位。

在国内环境和国际压力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冲破重重阻力,对《刑法》第191条作了重塑性修改,涉及自洗钱入罪、汇往国外改为跨境转移、明确“支付”结算方式、罚金改为无限额等内容。这是以刑法修正案形式对洗钱罪作出的第三次修正,也是内容变动最多、最有特色亮点的一次修正。

2021年以来,随着洗钱犯罪办案数量的持续增长,相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分歧问题也逐步增加。在此背景下,为了进一步统一共识和更好指导洗钱犯罪案件办理,2024年8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主观明知的要求、情节严重的认定、兜底条款的情形、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等方面作了规定。然而,尽管部分问题在该解释中得以解决和明确,但不能掩盖尚有诸多理论和实践困惑仍然存在的事实,如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以及洗钱犯罪各种行为方式的理解等问题。

(二)洗钱罪经济犯罪属性的深层次逻辑

苏联学者特拉伊宁认为,经济犯罪既有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有对劳动者利益的侵害。德国学者林德曼则认为,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的整体经济,该认识逐渐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并影响深远。美国学者萨瑟兰认为,经济犯罪是白领犯罪,具体而言是指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人在职业活动中所实施的一种犯罪活动。

笔者主张和倡导将经济犯罪严格界定在动态经济运行过程有关犯罪范畴之内,主要原因是有助于与静态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传统财产犯罪相区分,突出对经济管理秩序的破坏和危害,实现刑法特定保护功能,而且亦能突出经济犯罪常常与一定的职业和智力犯罪相关联,揭示其隐蔽性、现代性、法定性等特征。洗钱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经济犯罪的属性毋庸置疑,而明确经济犯罪系对动态经济运行过程的侵犯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经济管理秩序侵害的限定,对于洗钱罪的精确认定具有实质性助益之功效。

二、洗钱罪保护的法益

洗钱罪的法益之争由来已久,在自洗钱入罪后,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厘清洗钱罪的法益将对洗钱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司法认定,包括洗钱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起到举足轻重的指导和指引作用。而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方面,尤其是关涉到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处理。质言之,我国现今广义的洗钱罪格局呈现“三驾马车”态势。

(一)对多数观点“复合法益说”的否定和批驳

传统观点通常认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秩序。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刑后,对洗钱罪侵害法益的通说观点并未遭到撼动,如有论者认为,自洗钱和他洗钱只是犯罪主体不同,自洗钱行为仍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故不会影响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亦即认为自洗钱和他洗钱均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追诉活动。笔者对洗钱罪包含对司法机关正常秩序法益侵害的观点不敢苟同,这可以从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原理等方面得到说明。

在法条竞合的场合,尽管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之所以适用特殊罪名,是因为该行为能够满足特殊罪名必须具备的所有不法和责任内容,除了具备一般罪名的所有特征,还具备了特殊罪名所要求的进一步特征。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相比,从行为对象而言,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理论上包括所有罪名,而洗钱罪被进一步特征即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所限定,故而,似乎可以得出洗钱罪是赃物犯罪的特殊罪名的结论。在行为主体方面,因为洗钱罪包含自洗钱和他洗钱,亦即包含本犯,而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本犯不能成立赃物犯罪,亦即本犯被排除了出去,从这个角度而言,赃物犯罪被赋予了主体方面的特征,反倒成了特殊罪名。如此,从行为对象和行为主体不同方面观察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洗钱罪和赃物犯罪呈现交叉竞合的特点,在交叉竞合的场合不再适用法条竞合,只能适用想象竞合。进言之,为了贯彻从形式到实质彻底否定洗钱罪和赃物犯罪之间法条竞合的关系,不承认洗钱罪保护法益包含赃物犯罪保护法益,即司法秩序的进一步特征,颇具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然而,想象竞合理论也无法得出洗钱罪保护法益包含司法机关正常秩序的结论。想象竞合的前提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并且数个罪名侵犯不同的法益。如若对某个行为的所有形式和实质法律评价能够囊括对该行为全部不法和责任内容,则不应当适用想象竞合原则。比如,抢劫犯罪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权利,但是无需也不会再评价为盗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同理,在洗钱罪和赃物犯罪均包含司法机关正常秩序法益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想象竞合犯理论。相反,只有在不承认洗钱罪保护法益包括司法秩序时,两者才有可能成立想象竞合。否则,想象竞合将丧失赖以适用的土壤和基础,即便具备了想象竞合的形式要件和特征,但是却缺乏想象竞合的实质依据。认定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系想象竞合关系的现实意义是,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竞合的场合,基于前罪法定刑重于后罪,故而优先适用前罪即洗钱罪,而在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竞合的场合,需要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原理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判断。

(二)对“金融监管秩序说”的部分肯定和新倡议

笔者反对将司法机关正常秩序纳入洗钱罪保护法益范围的同时,也承认一个不争的事实,即洗钱罪常常对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妨碍,但是这仅仅是部分或者大部分事实,故而认为不应将某些事实强加于对规范的解释,不能以此认为洗钱罪也对司法机关正常秩序一并给予保护。因为,不能以洗钱罪的客观效果来倒推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否则就会陷入逻辑的颠倒和混乱,得出错误结论不足为怪。尽管将司法秩序排除出洗钱罪保护法益的通说“充满艰难”,主张洗钱罪保护法益为金融监管秩序的单一法益也并非“一帆风顺”,必须陈清利弊、条分缕析,反复权衡和论证,方能得出妥帖和正确的答案。

首先,洗钱罪的刑法编排顺序决定了其保护法益包含金融监管秩序。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设置了洗钱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认为是洗钱罪的结果,不利结果的另一面可以推导出具体罪名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即金融管理秩序。易言之,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编排于《刑法》不同章节,虽然均是对赃物的非法处置,但是行为对象和行为内容实际上存在着本质性差异,赃物犯罪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身,而洗钱罪是对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以及收益来源、性质的掩饰、隐瞒,是对赃物的进一步掩饰以及清洗合法化,认定两者侵犯法益同一的根基不复存在。

其次,承认洗钱罪保护法益为金融监管秩序并不意味着就认为洗钱犯罪个案对金融监管秩序产生了实然破坏。说洗钱犯罪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并非说任何一个洗钱犯罪行为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实际的破坏,而是从累积犯角度作出的评价。累积犯是指个别构成要件行为不会对法益造成实害,大量相关行为累积起来才会对法益造成实害。洗钱罪是累积犯,一次洗钱犯罪往往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实际破坏,但是大量同类行为叠加就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而且,金融管理秩序并非完全抽象和不可捉摸,因为具体的金融活动是客观真实的存在,具有看得见、摸得着的经验实在性特点。

最后,司法解释规定的数种掩饰隐瞒行为亦可能成立洗钱罪,并不影响洗钱罪保护金融监管秩序的认定。《刑法》洗钱罪条文前四项行为方式基本属于通过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方式实施相关行为,但是对于第五项即兜底条款,有论者认为主要是针对非金融手段而言,进而指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并不限于金融监管秩序。2024年8月“两高”公布的《2024年洗钱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转移或者转换的情形外加一个二次兜底条款,不难发现六种情形并非必然通过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方式,似乎可以成为上述论者所持主张的重要佐证。然而,笔者不能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司法解释原本应该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说明,不能超越《刑法》条文本身的射程,不能违背《刑法》条文所包含和保护的实质法益,新洗钱罪司法解释关于洗钱罪《刑法》条文第五项兜底条款的解释某种意义上鼓励极度扩张适用洗钱罪,当然,如果能够在法益机能理论的指导下,仍然受到通过金融方式或者金融机构的拘束,则可以成立洗钱罪。申言之,有观点认为,因为七类上游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巨大,即便未使用金融手段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但是只要赃款流进了经济领域实现了合法化转变,即发生金融监管失控的严重后果,即可认为影响到了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故洗钱罪第五项兜底条款所涉情形同样可以认为属于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蚀和损害。笔者对该观点亦不敢苟同,因为延伸到非金融机构、非金融领域和非金融方式,是对洗钱罪保护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的盲目扩大化理解和运用。

《刑法》将洗钱罪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规定和考量,有着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而将我国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金融管理秩序,一定程度上契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然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单一法益说”某种意义上持肯定态度,并不代表笔者对该观点完全赞同。只是,笔者在该说的基础上欲进一步指出洗钱犯罪包括自洗钱是对货币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这不仅是对“洗钱”文义解释的应有之义,因为从字面而言“洗钱”可以理解为清洗和洗白金钱,而且从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以及我国相关刑事规制的立法角度可以得到证成和说明,主要原因在于,从宏观和形式角度而言,洗钱犯罪确实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一定的风险,但是从根本和实质角度而言,洗钱犯罪缘起于货币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或者被隐瞒,洗钱罪的发展史包括自洗钱的相关立法沿革可以证明规制洗钱罪的个中缘由即在于此。如是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不但一针见血地道出了洗钱罪立法的根本和实质性内容,是对金融管理秩序“单一法益说”的深化和升华,属于对洗钱罪立法所保护法益内容的最大明确化和具体化,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洗钱罪《刑法》条文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中数处出现的“转移”和“转换”、如何正确适用洗钱罪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并精准判断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如何处理洗钱罪和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罪数关系、如何改进完善乃至重新构建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等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

三、洗钱罪的表现类型

自洗钱入罪处理以来不到四年时间里,司法实务中对自洗钱相关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问题,不乏争论。通过对数百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这些判决折射出关于自洗钱行为方式和具体应用等方面某些争议的观点和主张,现择要介绍和探讨如下。

(一)提供资金帐户不应包含本犯提供自己资金帐户

关于《刑法》洗钱罪条文中规定的第一种洗钱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帐户”,有论者认为,洗钱罪条文中的“提供资金帐户”的主体除了包括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人,也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亦有观点认为,提供帐户仅限于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人,本犯提供自己帐户只是“物理上”对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占有的消极延续,不存在独立“为自己提供资金帐户”之说。围绕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拟依托实际判决对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案例1:某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8亿元,副总裁欧阳某明知其所在公司非法募集资金情况下,将本人名下银行帐户提供给公司作为募集资金渠道,最终法院未认定欧阳某构成洗钱罪,仅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2:朱某某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均由被害人打入朱某某以自己实际身份开立的数张银行卡内,后朱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非法集资款转移给自己,人民法院同时以集资诈骗罪和洗钱罪对朱某某进行刑事处罚。

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自己的资金帐户”?其一,需准确判断该帐户是否符合“自己”的这一条件,所谓“自己”的资金帐户,一般是指该帐户在帐户运营组织或者监管组织系统中登记于其本人名下,与其个人身份深度绑定的资金帐户,该帐户的权属关系上具有与行为人的唯一对应性。对于行为人注册、使用无需实名登记或者实际长期控制他人实名登记的资金帐户,该帐户应视为其“自己的资金帐户”,在性质上可与其实名登记的资金帐户等同认定。其二,要对资金帐户的资金性进行严格限定,只有用于存放和记录各国家和地区法定货币的帐户才能被认为是资金帐户,如人民币、美元、欧元等。而其他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帐户不属于洗钱罪中“资金帐户”的范畴,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帐户、游戏币帐户等不应认定为资金帐户。

至于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范畴,案例中被告人均使用自己的银行帐户用于接收上游犯罪所得,但实际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故对于使用自己的资金帐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均构成自洗钱犯罪或者何种情形下构成自洗钱犯罪应进一步分析研究。而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需要对“提供自己资金帐户”予以准确厘清。实际上,“提供自己资金帐户”语法不甚严谨,因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提供资金帐户”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体现是行为人将个人所有或者控制的资金帐户提供给他人从事洗钱行为,而直接使用自己所有或者控制的资金帐户不存在提供这一动作行为,如果将直接使用自己所有或者控制的资金帐户亦解释成“提供资金帐户”,则存在扩大解释乃至类推解释的嫌疑。一言以蔽之,“提供自己资金帐户”完全可以为“使用自己资金帐户”代替。

在诸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等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中,本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或者其他资金帐户收取赃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系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该资金并未发生“化学反应”,其来源、性质未被掩饰、隐瞒,不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上述案例1中被告人用自己资金帐户收取所募集资金的款项,系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环节之一,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予以评价,不应认为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或者性质,是故,认定为自洗钱犯罪有待重新审视和斟酌。关于案例2,行为人利用自己资金帐户接收集资诈骗所得后,采取大额取现、同柜存取等方式故意模糊资金来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意图明显,符合《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二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情形,认定为自洗钱犯罪无虞。

故而,对于使用自己资金帐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如在贪污、金融诈骗、走私、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中接收赃款,行为人“提供”自己资金帐户的行为并不当然契合《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资金帐户”情形。“提供自己资金帐户”是否构成洗钱罪,核心还在于是否利用该帐户进一步实施了洗钱“漂白”行为、是否符合洗钱罪条文中的其他四项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需满足使用金融手段的条件

上游犯罪实施完成后最终所得及其收益一般以货币资金形式呈现,但实践中也不乏房产、黄金、卡券等其他形式财产的存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相关财产的出售、置换、投资等处置行为,或存在构成自洗钱犯罪的可能。

案例3:胡某某长期向多名吸毒人员零包贩卖海洛因,2021年3月1日之后,胡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收取贩卖毒品所得共计42440元,胡某某将其中部分钱款先转至银行卡,后提现用于个人消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

案例4:王某是一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其在为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办理纳税业务时,故意制造POS机刷卡故障谎称无法缴款,让纳税人将税款转入其个人的银行帐户之中,再通过违规适用减免政策等方式侵吞税款共计877万元。2021年3月1日后,王某使用部分款项购买理财产品。人民法院对其以贪污罪、洗钱罪数罪并罚。

案例5:徐某某等明知专供我国香港地区的九价宫颈癌疫苗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疫苗类生物制品,仍从香港的诊所机构及相关人员处低价购买,通过“水客”以客船或者货车夹带的方式,将九价宫颈癌疫苗走私到广东,并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寻找买家,以冷链快递形式完成销售。人民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应当结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具体分析。第一,只有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或者性质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具有掩饰隐瞒作用的“转换”行为,同时通过金融领域使用金融手段、金融方式的,方构成洗钱,故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适用本项规定的核心要件。自洗钱的本犯与他洗钱的帮助犯一样,主观为故意,并允许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如行为人出于家庭所需,将受贿所得的名烟名酒对外销售,获得现金后用于家庭开支,因其不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起到此效果,而且也未通过金融领域使用金融手段,不宜认定为构成洗钱罪。又如行为人出于资产保值增值目的,将受贿所得美元兑换为人民币现金,其不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而且也未借助金融方式,故不应认为构成自洗钱。进言之,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对外兑换、抵押、质押、置换等方式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也只有在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在客观上通过金融方式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才可能认定为洗钱罪。

第二,“转换”前后的财产类型要求不尽相同。转换前的财产类型无特定范围要求,凡具有财产属性的实物、凭证、票据、现金、财产性权利等均属于转换前财产的范畴,上述财产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将其进行转换时均有可能构成洗钱罪。但转换后的形态仅限于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种,转换为其他形态的,不适用此项规定。如受贿人将受贿所得的名酒送至烟酒店换成香烟、将黄金找他人换成白银时,即不能适用。需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现金应作狭义解释,仅限于实体的现钞,存于银行等帐户内的资金不属于此处现金的范畴。另外,在实物直接转换为现金的场合,亦不宜认定为洗钱罪,但是此种场合如果转化过程中间掺杂了银行资金帐户的因素,则另当别论。

第三,销售行为和转换行为亦存在一定差别。行为人销售上游犯罪所得可能存在收取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的情形,从而符合“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形式要件。但单纯销售行为与转换有实质性区别,销售的目的是实现犯罪利益,对最终获取的资金形式无确定性诉求,而转换是为了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对转换之后的财产类型限于现金、金融票据和有价证券三种,不应将销售行为适用转换行为条款予以处理。如走私行为人将走私而来的物品等对外销售,购买方以现金、金融票据和有价证券方式支付购买款,此类行为虽符合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和有价证券的形式要件,但其本质上系上游犯罪中的销售行为和重要环节,而且收取现金的场合并非发生于金融领域,故不应认定为构成自洗钱犯罪而数罪并罚。否则,若将销售走私物品行为评价为自洗钱,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直接从走私人手中购买该货物的构成走私罪,这样处理会导致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颠倒的不合理结论。而在贩卖毒品类犯罪中,毒贩销售毒品行为已在贩卖毒品罪中作刑事评价,若将出售毒品收取现金、金融票据和有价证券的行为又认定构成洗钱犯罪,有重复评价之嫌。

上述案例3中行为人将存放于银行帐户的贩卖毒品所得资金提现,符合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情形,同时具备洗钱罪其他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自洗钱犯罪。案例4中行为人用贪污所得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其犯罪所得财产已从银行资金转换为有价证券,构成了对金融监管秩序的侵犯,属于对货币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应认定为构成自洗钱犯罪。而案例5中行为人将走私药品出售,是最终完成走私犯罪的后续流程,并未发生财产转换行为,故不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此条款认定其构成自洗钱犯罪。展言之,笔者认为金融工具或者金融手段应当将证券、期货、保险和基金等包括在内。

(三)通过转账转移资金适宜限定于对外转移和事后转移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条文中,将“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列为实施洗钱行为的情形之一,列于该条第1款第三项。对于该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亦存在一定的纷争,可从相关案例中窥探一二。

案例6:大学毕业的李某某本应拥有一个美好光明的前途,但是因为沾染毒品走上了不归路,其借用其妹妹的资金帐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和收取毒资,收款之后,再将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帐户或者银行卡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被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追究刑责。

案例7:费某某实施贩卖毒品多次,均通过微信收款,为了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以及性质,通过微信转给朋友共计6800元,并删除有关收款和转帐记录,要求朋友帮其保管钱款,后采取小额多笔的形式要回,后费某某被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判刑。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完成洗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对“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法理探究,应关注以下问题。

一是“通过转帐转移资金”与“提供资金帐户”的竞合问题。从逻辑上看,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必然有不同的资金帐户存在,而该资金帐户的存在必然涉及谁“提供资金帐户”的问题。换言之,通过转账转移资金必然包含“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从实践看,通过转账转移资金也离不开金融机构帐户的支持。故符合“通过转帐转移资金”情形的,必然业已符合“提供资金帐户”的情形,如所有“提供资金帐户”的情形均可构成洗钱罪,则立法条文上无需将二者分列两款,既已分列则说明并非所有“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犯罪,部分“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不应对标至《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项情形。

二是关于“转移”的方向问题。从资金流向判断,转移资金包含两个方向,以上游犯罪本犯为参照系,资金由他人帐户转移至本犯的可称为向内转移,由本犯向他人转移的可称为向外转移。笔者认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三项所述“转移资金”一般应作缩小解释,仅限于本犯向外转移,其使用他人帐户接收犯罪所得后直接向内转移,该行为仍是上游犯罪的延续,不应单独评价。且从效果方面看,如上游犯罪的本犯将犯罪所得先置于他人银行帐户再转至本人帐户,该行为总体而言起不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作用,而只是单纯地实施占有、转移、使用,不宜认定为自洗钱犯罪。

申言之,有论者认为,此项中的转移和第四项中的跨境转移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非金融手段转移资产等行为,或者仅仅在有限的帐户之间流动,或者根本没有通过金融方式流转,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条文中的转移并无实质区别,只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并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论者认为,通过典当、投资、租赁等非金融手段使黑钱漂洗为白钱,进而使得本不应进入市场经济领域的黑钱肆意流通,造成资金监管失控,同样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同理,单纯物理空间的窝赃转移财产行为不会改变财产的本来犯罪属性,但是一旦跨境转移,就脱离了边境双方金融监控体系,即完成了清洗过程,财产性质随之发生变化,金融监管的发现力和控制力大大削弱,可以纳入洗钱罪调整范围之中。笔者认为,尽管在有限帐户之间流动,但是如果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也属于对货币资金来源、性质的掩饰、隐瞒,故而该情形可以成立洗钱罪;而对于非金融手段转移资产甚至跨境转移,不适宜认定为洗钱罪,原因在于未通过金融领域,未对货币、资金的流通秩序造成侵害,而且对抑制洗钱罪的无限扩张适用善莫大焉。

三是关于“其他支付结算方式”的范围问题。随着信息技术和金融业态的发展,支付结算方式也在持续创新,除银行帐户转账结算外,还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票据等支付结算方式。对其范围的认定,主要看该支付结算方式能否实现资金的转移功能,而不应拘泥于具体支付结算的方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发生转移的如不是资金,而是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不应认为符合《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三项情形。

反观上述两个案例,案例6中,从他人资金帐户转至本人帐户,此处确有“转账”行为,但是,基于使用他人帐户接收犯罪所得后又直接转账至本人帐户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自洗钱,故笔者认为,该案中转账行为不应归入《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转移资金”。至于案例7,上游犯罪本犯通过转账的方式实现了向外转移资金,主观上有“漂白”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漂白”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除了成立上游犯罪以外,同时认定洗钱罪准确无误。

进一步而言,对于“提供资金帐户”和“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仅限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还是可以包括事前、事中行为,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比如,甲欲向乙行贿,乙告知丙并向丙借用银行卡,后乙要求甲直接将行贿款转至丙银行卡,此时,丙是否构成洗钱罪存在疑问和争论。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丙在事前和事中帮助乙受贿,成立受贿罪共犯,同时提供资金帐户接受转账帮助乙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也触犯了洗钱罪,因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事前、事中诸如提供资金帐户、帮助转账等相关行为是上游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不适宜另行单独评价,否则,若该类行为可以评价为洗钱罪,但是该类行为置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时却只能成立上游犯罪共同犯罪,将造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失衡、混乱。笔者该观点也能够得到《刑法》第156条和200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佐证。

案例8:傅某明知吴某欲贩卖毒品,仍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吴某,用于接收毒资。吴某先后在多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两次使用傅某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毒资。法院认定傅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他人提供资金帐户、通过转帐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

案例8中,傅某为他人贩毒犯罪“提供资金帐户”和“转帐”,笔者认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法院认定为洗钱罪的做法不值得倡导。总之,洗钱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洗钱罪的成立尽管不限于上游犯罪结束之后,但至少应当是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产生以后,而作为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组成部分的“提供资金帐户”和“转帐”等行为,属于犯罪实行行为本身,不适宜再评价为洗钱罪。

(四)购买房产车辆等使用兜底条款一般须以他人名义

实施法定七种上游犯罪后,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或其他财产的,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对使用上游犯罪所得购买房产、车辆等财产,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应从其购买上述财产的主观意图和具体行为方式等方面予以考察。

案例9:陈某某系某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其利用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发包等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623万元,指示行贿人将其中159万元转至其同学帐户,由其同学代为购买并代为持有房产1套。陈某某被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0:卢某某先后担任某地人民医院副院长、院长,任职期间为医疗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4036万元。受贿全部所得由其亲戚、朋友在各地购置房产。2021年12月28日,卢某某被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购买房产、车辆等财产以洗钱罪数罪并罚的,其援引条款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五项,即认定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情形,该款使用了“其他”的表述,为兜底条款。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该兜底条款作了进一步解释,亦即“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犯罪。该司法解释条文中虽仍有“协助”字样,但其制定时间早在2009年,主要针对他洗钱犯罪,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犯罪中“协助”和“明知”等表述的删除,笔者认为在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修改时,可以根据该修正案精神,忽略“协助”二字对洗钱罪犯罪主体的限制,允许参照适用该解释办理自洗钱案件。

对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犯罪所得购买房产、车辆等财产,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仍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判断。欲认定为自洗钱必须具备掩饰、隐瞒的条件,不包括基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一般效能而占有、使用、窝藏或者转移等行为。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的,其逃避处罚、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目的较为明显,从资金流向上切断了自己和赃款之间的直接联系,资金形态已发生“化学反应”,构成洗钱罪并无疑问。行为人使用上游犯罪所得购买房产、车辆主要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使用的,比如房产用于自己或者家庭成员居住,车辆供自己或者家庭成员使用,因其具有较强的消费属性,行为人实施购买行为的目的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相反其将犯罪所得资金转换为实名登记下的房产、车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负面作用,故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自洗钱。

据此考察上述两个案例,案例9中陈某某使用受贿款以他人名义购买并持有房产,本身即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意图,应当认为同时构成受贿和自洗钱犯罪。案例10中卢某某将受贿所得由其亲戚朋友购置数套房产,如若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则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以受贿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追究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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