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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日期:2025-03-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案例名称:湖南宏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44号

【争议点】该案历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就湖南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湖南腾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应否向湖南鑫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在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其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的债务,并已由中国建设银行河西支行委托希尔得拍卖公司拍卖给宏某公司,该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宏某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已废止)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鑫某公司、腾某公司不交付案涉房屋,继续占用经营,已侵害了宏某公司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鑫某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腾某公司虽未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其不仅未将案涉房屋交付新所有权人,反而交给鑫某公司占有使用,且在诉讼过程中与鑫某公司共同提出抗辩,故其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法院审理中,腾某公司主张宏某公司从2011年至今一直利用案涉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并提交了案涉房屋2011年、2015年、2021年办理抵押贷款情况的证据。宏某公司是否利用案涉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于腾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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