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研究所论述的问题涉及到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各个主要方面,其中对民事再审的各个相关概念、再审诉权、再审诉讼标的、再审案件的管辖、再审的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主观要件和法定事由、再审程序背后的各项理念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分析。
划清提审与指令再审的区分线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一律提审。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需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既已审查确定错误的存在,提审可以更加及时、准确地纠错,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可能的矛盾裁判,故《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依职权再审案件应当提审,没有任何例外规定。
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法定事由申请再审。那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未造成实质性错误裁定的情形是否也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启动再审。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是指法律适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同法规以及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选择适用的规则。根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又称为新法优于旧法;强行性规范优于任意性规范,属地优先规则等。判决、裁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错误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造成裁判错误的,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置可否,均属于原有证据范畴。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里主要涉及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对于那些补强证据,由于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一般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
在2007年立法修正过程中,立法机关认为,在这里伪造应当还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变造的,也应适用本事由。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一般釆用民事强制制裁措施予以制裁即可,故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能要求他们提供“伪证罪”有罪判决作为证据。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本项事由是对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应当结合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判断。已经在其他程序中发表意见的,应区别对待。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9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由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的区分往往极难辨别”,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效力或责任认定认识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极易以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具体把握何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参见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规定。
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后,大量除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外的民事裁定无法申请再审,即使成功审查受理后,法院几乎均以《民诉法解释》明确限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的类型与范围为由,将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之外的民事裁定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虽然偶有管辖权异议裁定得到再审的案例3,但此并非司法实践主流观点。笔者认为,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之外的某些民事裁定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有被救济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