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研究所论述的问题涉及到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各个主要方面,其中对民事再审的各个相关概念、再审诉权、再审诉讼标的、再审案件的管辖、再审的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主观要件和法定事由、再审程序背后的各项理念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分析。
民事再审误区八:驳回裁定具有如判决般的法律效力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而且根据《解释》第420条规定,此后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
民事再审误区九:再审无须缴纳诉讼费由于该规定并未考虑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和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区别,再审案件受理费也不是预缴,而是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而且,对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受理费,因此,实践中对再审收费存在不同做法。
民事再审误区十:再审就是全案审至于围绕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本文第五点所述,并不受原审主张限制。就案件争点而言,随着诉讼的进展,再审争点更为集中,且不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误区十一:法院依职权纠错等于依职权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并不等同于法院依职权纠错,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阶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渠道。对于一些性质上不能再审或再审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的案件,如果的确有必要纠错,法院依职权纠错的职责终究是存在的。
民事再审误区十二: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由此引发对于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二次监督”,以及何种情形下提起“二次监督”的争议,也对“凡抗必审”命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依据最高法的解释,以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再审,想要翻案几乎不可能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其实很少,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指的是民事案件适用刑法处理,这几乎不可能出现,其它的理由基本也不会出现。而平常中,大家认为的法律适用错误,一般觉得是,适用此法,但是却适用另一法律,以及对法律的理解,持有不同理解,本来应做这样的解释,但是最后却认定为另一个解释。参看以上规定可知,这样的错误,根本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
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而是待一审裁判生效之后,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情形。同时,也存在部分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但二审并未改判的情况下,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情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涉及到常规救济程序和特别救济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否允许及如何处理,是再审审查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有限再审原则要求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作出限制。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原则,目的是明确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同一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程序衔接,限制反复申请,解决“终审不终”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为六个月,而该期间的起算点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日。确定期间起算点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二审裁判申请再审为常态,因此,课题组重点针对二审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应否允许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问题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有时会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此应否允许,如果允许,应遵循什么条件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