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常识与研究,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依职权再审为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但无论立法本意还是案件数量,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最主要的再审启动方式。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观念还有相当的影响。因此,我国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尚需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和完善法律。
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改进未来修改刑法时,不宜在总则中规定终身监禁,而应当继续将终身监禁限定在极其狭小的适用范围,且应该删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中“不得假释”的表述,仅保留不得减刑的内容,允许对已实际服刑26年以上的罪犯予以假释。对死缓犯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与我国刑法第50条第2款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相对应,可以确保终身监禁比限制减刑所对应的刑事政策更为严厉,去除终身监禁的绝对化色彩。
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从法律适用层面看,首先需要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并通过利益平衡等方式,准确识别相关规范的性质,同时,需要借助类型化的方式,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类型区分。此外,在适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时,还需要厘清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借助违背公序良俗规则将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标准。
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并未赋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审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的现行有关规定没有限制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其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就应当提出抗诉。
依法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适应个案差异和进行个案证据的认定与解释上,自由裁量权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只要失去制约或限制,任何权力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概莫能外。该权力为避免法官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创造了条件,但它也是最需要被约束的权力,否则可能成为少数人任性或寻租的挡箭牌,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
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相关的要求。如对于诉讼证据的表述原则、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
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释明的55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释明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行使,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发问、询问、告知等。释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等。本文梳理了现行规范中法院应当释明的55种情形。
案件“久押不决”现象需要制度性反思“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久,案件仍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或二审阶段而尚未审结的现象。近年来,全国各级政法机关开展了对久押不决刑事案件的集中清理纠正专项活动,但仍存在着“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实问题。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若干程序问题研究司法实践中,随着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日益增多,民事再审审查职能的日益分散,民事再审审查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这些程序性问题包括:1.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未上诉且二审未改判的裁判申请再审该如何处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3.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4.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律师调查令该如何处理;5.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主张(新理由)应否审查。
关于对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规定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本规则没有区分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的适用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