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要深刻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
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要求、新期待,应当力求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适用法律不但要考量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的关系,还要考量案件处理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3月17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强调,要加强法律监督,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实现办案质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既要通过履职办案实现公平正义,也要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还要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当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民事检察作为“四大检察”之一,直接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相关,贯彻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就是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高效维护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需要深刻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民事诉讼活动总体上可以分解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法官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官以审核认定的证据为基础或者综合自认、推定、司法认知等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就要审查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错误,监督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
能动调查核实找到“被遗忘”的证据
民事诉讼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这样才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尽管民事诉讼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但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提出请求或者主张的一方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审查证据以认定其请求或者主张是否成立。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一般掌握了民事活动的证据,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更有效率,也促使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证据资料。但是,在有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有些民事案件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在有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没有能力收集证据,等等。对于上述情况,法院可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导致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而这些事实真相又能够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来发现。因此,民事检察人员应当特别注意审查以下情形并主动调查核实:
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申请监督时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要审查该主张是否属实;在属实的前提下,要审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全面等。审查后发现,当事人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对认定案件事实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且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证据。
二要审查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没有调查收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比如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等等。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很少。随着大数据的发展,民事检察人员办案中要主动审查案件本身是否存在这类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可能不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相关的其他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检察人员也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其他案件。
审查民事裁判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准确
收集证据之后的关键,就是如何审核认定证据。在诉讼史上,如何审核认定证据的立法模式有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力图通过法律对证据资格、证明力及其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规范,尽可能压缩甚至剥夺法官的裁量权。自由心证制度则是将证据审核认定权力回归于案件裁判者,最小化对法官的约束,使其在具体情形下审核认定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但是,无论是自由心证还是法定证据制度,实际上都是由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对于法官如何审核认定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充实,总体而言,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检察人员要审查民事裁判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准确。
一要审查民事裁判是否混淆证据的查证属实与举证责任。证据的查证属实是法院的职权,也就是说法院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的真伪。举证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出,证据的查证属实针对的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问题,这是法院应当履行的职权。举证责任针对的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由该方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实践中,有的法官在民事裁判中没有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却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虚假性;当事人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将该类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因此,当事人申请监督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民事检察人员要审查法院是否履行了查证证据属实的职责。
二要审查民事裁判是否混淆鉴定证据的真伪与通过鉴定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部分证据的真伪需要通过鉴定来查证,这是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重要方法,也是法院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但是,有的民事裁判将鉴定证据的真伪错误地认定为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的案件事实。由于大多数通过鉴定来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当事人申请事项,只要当事人不向法院申请鉴定证据的真伪或者当事人不对证据是否真实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有的就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当事人在申请监督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证据真伪的,民事检察人员要审查民事裁判是否混淆了鉴定证据的真伪与需要通过鉴定认定的案件事实。
三要审查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是否属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证据认可制度,即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反悔认可的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且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认可证据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但也可能认可虚假的证据。当事人认可虚假证据的,无论其原因和理由是什么,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即使当事人不反悔,法院也应当查证该证据是否属实。因此,当事人申请监督过程中提出不再认可诉讼过程中曾经认可的证据的,民事检察人员要审查该证据是否属实。特别是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更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保持高度警惕并认真审查,坚决避免伪造的证据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审查民事裁判认定事实是否真实
以证据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是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据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如何使证据锁链更贴近待证的案件事实,提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率,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法官依据各种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或是通过审核认定全案证据来认定事实,或是通过间接事实来推定直接事实等。尽管如此,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当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获得起码共识,并得到了解真相的当事人的基本认同;相反,如果认定的事实无法获得一般认同,进而被视为不合常理,就很难说是合法的事实认定。民事检察人员审查民事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明显错误,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审查民事裁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矛盾。事实认定可以分为个别待证事实的认定与待证事实的整体认定。前者较为简单;后者则极为复杂,往往需要同时运用归纳、演绎、类推等多种思维方法。在多数案件中,民事裁判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依据某一个证据进行的,而是在全部证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分析而进行的。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评判不是对单个证据评价的简单相加,而是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综合,判断证据之间在内容上是否符合逻辑、有无前后矛盾,还要结合司法认知、推定、自认、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民事检察人员要审查民事裁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逻辑、有无前后矛盾,能否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形成起码共识等。
二要注意审查民事裁判综合整体事件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在部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往往是持续、长期的。如果仅仅截取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时间段,民事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放在双方当事人长期交易的大背景中,梳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交易,就会发现事实真相并非如此甚至是完全相反。因此,当事人在申请监督过程中提出民事裁判没有综合双方当事人长期交易等整体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民事检察人员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审查。
三要注意审查民事裁判推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推定这一免证事实。推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的推定,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另一类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的推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民事检察人员要审查民事裁判是否错误地对待推定。比如,对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有的民事裁判仍然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以举证责任履行不到位为由判决当事人败诉,甚至有的民事裁判以举证责任履行不到位为由否定必然存在的基本案件事实而完全不进行推定。
审查民事裁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等六种具体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裁判符合这六种情形的,当然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而且,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要求、新期待,应当力求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适用法律不但要考量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的关系,还要考量案件处理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关系。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裁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需要以更加广阔的视野,与法院一起共同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司法实践表明,许多法律条文可能存在多种合理解释,而且有的案件事实本身可能存在潜在冲突的法律规则,因此,法院不仅要运用抽象逻辑的论证,而且要运用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等各方面的知识来更好地解释、选择并适用法律,推动经济社会的进步。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要权衡民事裁判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对法律规则的选择是否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规范总体上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有可能根本不存在可以适用的法律。不得拒绝裁判的法院依据基本法理对案件作出裁判,本质上就是发展法律。检察机关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审查这类民事裁判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