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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日期:2025-03-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参考案例: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常某诉某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常某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常某称其通过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案涉土地上已有的地上建筑物等全部地上设施的所有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而该部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士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某支行对本案所涉某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常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其提出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前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阻却强制执行。

常某还称其在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又修建了厂房等设施,该部分厂房等设施不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登记,即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即使如常某所言,其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续建了厂房等设施,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常某亦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    

可见,本案中常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常某认缴某甲公司出资的时间、是否知晓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置抵押的状况、常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书》是否真实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重要制度,旨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争本质上是实体权利之争,这就决定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外观上的实体权益。究竟哪些实体权益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不无争议,通常认可的最典型的权利为所有权。实践中,案外人也往往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而提出异议,本案案外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对该地上建筑物主张所有权,为典型例证之一。本案抽丝剥茧,说理层层递进,为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思路与指引。

第一,关于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于各方对证据掌握的不对等性,参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达排除执行之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外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通常而言,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可,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义务。    

第二,关于权利优先顺位的审査。人民法院在审査案外人权利的顺位时,应首先区分申请执行人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案外人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不动产登记,则该部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根据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抵押权。

第三,关于案外人是否具有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的认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案外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自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关于案外人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上的续建建筑物、设施享有物权如何处理。根据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200条以及《民法典》第417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士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因此,即便案外人在士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续建了建筑物等设施,并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其仍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应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实现对该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人权益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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