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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法定代表人虽已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解除原限制消费令

日期:2025-04-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虽已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解除原限制消费令!

文章来源:最高判例

编者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案中认为,在被执行人系单位的情况下,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相关行为。即使股东会已解除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若未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则仍应认定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不应解除其限制消费令!

备注:(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案的观点,本文认为,法〔2021〕322号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是指“被执行人已经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这一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

申诉人:刘某涛,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执行人:傅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浪。

被执行人: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涛。

申诉人刘某涛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涛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79号执行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2578号执行决定。立即解除对刘某涛的限制消费令。主要理由,1.原决定严重违反常识、良知与法律。作出属于机械执法,其早已不担任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认知不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而非创设性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会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制约。现刘某涛虽然登记为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均不产生实际决策权,不履行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权,限制消费已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2.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23条规定,“严格规范失信惩戒及限制消费措施,严格区分和把握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对刘某涛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被执行人系单位的情况下,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感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涛作为感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规定的行为。刘某涛提出股东会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且如果刘某涛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变更登记,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其系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四类人。

综上,刘某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涛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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