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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再审、提审——这几项民诉程序难学吗

日期:2025-08-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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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再审、提审——这几项民诉程序难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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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重审、再审、提审这三个民诉程序,除了死背法条外,是否有相对简单一点的入手方法呢?本文试着用大白话一点的方式重新演绎一遍,让学过、背过的人再也不忘。

什么是重审

原审不存在,重新来一遍

“重审”二字的前面是“发回”二字,组成“发回重审”一词。第一点,“发回”肯定是上对下说的,那么必然是上级法院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没有“本院重审”之说。第二点,“重审”的意思是重新审一遍。就是老师直接把作业本甩回来,要求重新做一遍作业。也就是做过的那一遍作业完全不算数,即原审的审理过程相当于不存在。这和二审不一样。二审是批改作业,对了打勾,错了打叉并在旁边写出正确答案。原审的过程仍然存在,并且是一个有效力的过程,只不过是结论对错的问题而已。第三点,“发回”当然是发回给本人,即原审法院。重新做一遍作业,只能是自己重新做。如果是他人做,那就不叫重新做作业。要注意的是,所谓自己重做一遍的“自己”是指原审法院这个法院,不是指原审的合议庭与具体的法官。原审法院中重新做作业的具体法官,反而是要替换的。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重审的事由

程序违法,审了也等于没审

重审意味着原审完全不算数,或者干脆说成相当于原审不存在。所以,发回重审的首要事由,就是原审表面上看起来是审过,但实际上等同于压根没审。那么,一审法院会有意见,我辛辛苦苦审了半天,你二审法院可以说我的答案搞错了,但不能说我没有审过呀。你二审法院一张嘴就说,“这等同于压根没审,请重新来过”,凭什么?

这就要先来看看审案的“审”是什么意思。所谓“审”,就是指坐堂审案,不是一堆人闲聊几句天。那么肯定要法官升堂,两造俱在,人证物证俱呈。连这些基本流程都没有做到,那就谈不上是在“审”。在现代法律的黑话中,基本流程叫做“程序”。也就是说,一审程序违法,就需要发回重审。当然,肯定得是严重违反程序。不能说,法官没有穿法袍、宣读开庭纪律读得不清晰,也相当于没有审过案子。

严重违反程序,首先是遗漏当事人,不符合“两造俱在”的最起码要求。这里的“两造”不仅是指原被告双方中,两个共同被告少了一个,还包括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后是遗漏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会有多项,如果一审法院对某一两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处理,这也属于没有审过,至少是没有审过被遗漏的请求。最后,还有“遗漏法官”的情况。实务中出现过仅书记员出面主持庭审,法官全程未露面的情况。或者法官搞“快闪”,仅在宣布开庭起立时在场,后面就起身离庭,让法官助理全程开庭。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等等,和“遗漏法官”大致相当。

一审法院说“我辛辛苦苦审了半天”,但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审案的“审”字压根就不存在了。这时,只能发回重审,二审直接改判都不行。因为两审终审制,当事人有上诉权,一个案子有审两次的机会。如果二审直接改判,意味着这个案子只审过一次。这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三百二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重审的事由

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没搞清楚基本事实

一审基本事实不清的时候,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由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但何时应当发回,何时应当由二审查清,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标准。因为这种标准确实难以用条文明确出来。

发回与否,涉及到保障当事人上诉权与减轻当事人诉累之间的矛盾平衡。从法理上,一审法院主要负责查清事实,二审法院则更多负责准确适用法律。如果事实不清,原则上应当发回重审,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讲一次道理(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再讲一次道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两审诉讼权。但如果一味发回,则会产生程序空转。名为保障当事人两审诉权,实则锁当事人于程序之链,不解决实际问题。

相对公允的处置,还是要看是否对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的任务,更多是纠错。如果一审的审理过程非常细致,所争议的问题更多的是观点之争,则二审应当以直接改判为宜。例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同样的证据下,一审认为某个事实存在,二审认为某个事实不存在。这时,发回重审不会审出新的内容,就应当直接改判。再例如,改判事项仅涉及金额核算、计算公式、期限时长等方面的调整,发回重审就显然不妥。如果确实有比较重要的基础事实,一审中未予辩驳审查,则以发回重审为宜。例如,应当追加某些当事人为第三人(不属于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查清事实、影响案件基本定性的重大证据未予质证和审查等等。

什么是再审

审完了一遍还不够,还要再来一遍

再审是针对终审裁判和调解书的,即针对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则具有法律效力。对生效文书提出质疑,意味着对法院公信力的质疑。这和上诉不一样。上诉无关法院对错,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一案可审两遍的权利,除非当事人自己放弃这一权利。这样来看,再审程序就不是正常审案的程序,因而被称作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不是审了一遍还不够(每个案子本来就有权要求审两遍,小额程序等情况不论),而是“审完了”一遍还不够。

一个案子要进行再审,并不意味着它的原审(原审指形成生效文书的那个审)有问题。这和重审完全不一样。“发回重审”这个词一说出来,即意味着原审中的一切即相当于不存在,所有程序重新来过(但是当事人在原审中说过的话、举过的证,不等于不存在,反而可以作为重审中的证据)。再审的意思是说,你认为形成生效文书的那个原审还不够权威,还不够一锤定音,在已经审完了的情况下,非得要求还要再审一遍。

都审完了,非得再来一遍。这显然不是你想来就能来的。第一步,得要有人喊出来,这个审完的一遍有问题。第二步,法院对这个喊声审查一遍,评估有问题的可能性是否真的很大。如果看不出有什么问题,那就不会同意再来一遍。如果“确有错误”,那就同意再来一遍。第三步,再来审一遍。审出来的结论有两种: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没有错误,维持原判;原审有错误,形成新的裁判结论。而重审则只能作出新的判决,哪怕新的判决和原审结论仍然一样。也就是说,重审不可能出现维持原审的情况。

对上面的三步起个名称的话,第一步可以叫再审申请,第二步可以叫再审审查,第三步可以叫再审审理(请注意:这里的三个名称是为了理解方便而设,与法定名称的用词有同有异,但请勿等同于法定名称)。可以看出,会不会再来一遍,关键是第二步,再审审查,即法院是否会同意再来一遍。

再审第一步,再审申请

谁可以向法院喊一声“这个案子判得有问题,要再来一遍”

当事人自己可以向法院喊一声——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必须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另有4个特殊事项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6个月内”申请。

当事人要向哪个法院去喊原审有问题呢?肯定是上级法院了。去向原审法院喊,心理上多少会不那么放心。所以,再审申请即便交到原审法院那里,原审法院也应该告诉当事人,我无权进行再审审查。你应该把申请交到我的上级法院那里去。只不过,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如果你向我原审法院交了再审申请,我原审法院也有权受理和进行再审审查。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院院长可以向本法院喊一声——这可以理解为本院院长在申请再审。

既然是本院院长,则案件自然也是本院案件。没有道理本院院长对他院裁判也来喊一声。本院院长对本院案件的喊一声,就没有时效限制了。无论多少年前的案件,今天的本院院长,都可以出来喊一声。当然,院长为什么会出来喊一声,就已经不在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之内了。当事人向院长信箱写信,院长并非必需要答复,并非都要出来喊一声。院长喊一声,相当于院长申请再审。院长虽尊贵,哪怕是最高法的院长,也不能他喊再审就再审。因此,需要本院(含最高法)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启动再审。

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喊一声。

这是能够对他院判决喊一声的唯一情况。由于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喊出来的(注意:是以法院之名,不是以最高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院长之名),已经没有人可以审查了。所以,只要喊出来了,就得启动再审。最高法院和上对下的这种喊一声,同样没有时效限制。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检察院可以向法院喊一声。

当事人的喊一声叫做“申请再审”,而检察院对着生效裁判喊一声“错有错误”,叫做“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叫做检察建议。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检对最高法除外)的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叫做抗诉。很显然,对检察建议可以审查,最终决定不予再审。而对于抗诉,则不能审查,必须决定再审。

这里有一个细节需注意,所谓“上抗下”的原则,不是指上级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要提交给下级法院,只是指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问题。上级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仍然是交给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并由这个法院作出再审审查裁定(虽然这个裁定只能是程序化的)。

和法院院长、最高法院的喊一声一样,检察院的喊一声不受时效限制。另外,法律程序上没有规定,为什么或者什么条件下,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院会出来喊一声。实质性的条件是他们“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有权出来喊一声。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自己不出来喊,而由法院、检察院主动出来喊的情况,较为少见。其中,检察院主动出来喊的情况,就更为少见了。因此,可以把检察院主动出来喊理解为保留主动纠错的程序通道。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院可以向法院喊一声之二——检察院应当事人的申请。

检察院主动出来喊,虽然少见,但当事人找到检察院要求再审的情况,并不少见。只不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显然应该去找法院,不应当找检察院。那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找检察院呢?那就是当事人已经找过法院了。当事人找过法院后,如果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一直不予回应,再或者对再审审理后的裁判结论认为仍有问题的,则当事人才可以去找检察院——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找检察院只能去找一次,无论检察院的结论如何;或者找过检察院之后,法院的结论如何。需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6月)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的时效是2年。

总结下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对于诉讼案件,当事人共有4次要求司法机关审理或审查的机会。这就是所谓“2+1+1”之说。即一审、二审,这是正常的两审终审制。然后,可以向法院请求一次再审。向法院请求完之后,无论是直接驳回再审申请,还是准予再审但再审结果令人不满意,都可以最后向检察院请求一次。这也表明了,当事人向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必须在完成法院再审程序之后才能启动。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再审第二步,再审审查

谁来审查,如何审查,审查多长时间

谁来审查的问题最简单。向哪个法院喊一声,就由哪个法院来审查。上文说过,当事人一般会向上级法院喊,或者向原审法院(仅限双方都是公民或者一方当事人众多这两类情况)喊。然后,这个法院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结论有当事人喊得对与喊得不对两种,即同意发动再审和不同意发动再审这两种。

在谁来审查的问题上,还有两种情况;审委会讨论;不得审查,必需同意发动再审。本院院长针对本院生效裁判喊出来的,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可以理解为由审委会来审查。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喊出来的,当然不得审查,地方法院只能同意发动再审。检察院对法院喊出来的,则要分情况。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而向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的喊话,叫做抗诉,该同级法院必须接受。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喊话,叫做检察建议,法院可以审查喊得对不对。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对于需要审查后才能决定的再审申请,法院如何审查呢?可以简单说成没有具体标准,只要案件“确有错误”,即可同意启动再审。如果非要细究什么叫做“确有错误”,可以参考《民诉法》第211条中列明的13项具体情形。这13项中,严格来讲,“有新证据”、“证据是伪造的”、“审判人员贪污腐败”等情况才是真正可以启动再审的理由。其他项目,要么是法院过于荒唐,要么是观点之争。正常审理、正常判决的案件一般不会过于荒腔走板,程序上不会有太明显的问题,而判决结果上是左是右,则属于观点之争,很难说法院判得有问题。因此,现实中让法院同意启动再审比较困难。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同意发动再审和不同意发动再审的法院文书是民事裁定书。这个裁定书可以称为“再审审查裁定书”,不应称为“再审裁定”。再审审理过程中,会形成再审判决书,也有可能形成裁定书,这个裁定书才能称作“再审裁定”。再审审查裁定书的文书编号有“民申XX号”、“民监XX号”、“民抗XX号”三种,而再审裁定和再审判决的编号则只有“民再XX号”。“民申XX号”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结论,“民监XX号”是本院院长发现或者上级法院发现而作出的“审查”结论,“民抗XX号”是接受检察院抗诉而作出的“审查”结论。或者说,“民监XX号”、“民抗XX号”不是审查结论,而要求某案必须再审的过程文书。因此,“民申XX号”的结论有驳回再审申请和准予再审两种,但“民监XX号”和“民抗XX号”的结论只有准予再审这一种。另外,如果是同意发动再审了,则再审审查裁定书中还需写明中止原裁判文书的执行,以及由哪个法院来进行再审审理。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案件审理有审限,再审审查也有审限。法条明确规定,再审审查的审限是三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当然,实务中再审审查超期的问题,也是常见的。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第三步,再审审理

谁来审,如何审,结论是什么

由哪个法院来完成再审审理、形成再审结论,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俗语有“只管杀,不管埋”之说。我们可以把发现案件错误,即再审审查比喻成“杀”;把纠正案件错误,即通过再审形成再审结论,比喻成“埋”。一般情况下,指出问题简单,而纠正错误解决问题则相对复杂。《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上对下主动发现的错误,有权自己提审,也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可以只管杀,不管埋。只不过,这不是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下级法院会抱怨,不至于当事人来抱怨。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再审,当事人多半希望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来再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也多半会向上级法院提出。上级法院审查后,驳回申请的不论,如果决定要再审,那么原则上应该以自己再审为宜。因此,《民诉法》第215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再审,行文上说是由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负责再审审理。但法条却给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偷懒”的机会,他们对于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在再审审查后,指令原审法院或者是和原审法院平级的其他法院再审。也就是说,高法和最高法,对下级生效裁判,可以只做再审审查,不必自己做再审审理。审理案件,才是真正的做作业。只管审查,不管审理,这多少有点“只管杀、不管埋”的意思,其引发的麻烦,下文再论。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第三步,再审审理

什么是提审

什么是提审,可以从哪一级法院来完成再审审理这道作业来理解。简单来讲,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来再审审理,都可以理解为提审,也就是提一级来审理。如果是原审法院自己来再审,那当然就称不上是提审了。

但是,提审还有从下级法院把案件提上来审理的意思。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自然是希望上级法院直接再审的。而上引第215条第2款,再审审查裁定由最高法和高法作出的,行文上用了“由本院再审”而不是“由本院提审”的表述。因此,这类由当事人申请而导致的再审案件,似乎一般仅称再审而不称提审。

严格的提审,是指上级法院主动发现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有问题以及检察院抗诉时,而由上级法院所做的再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在这之前,有“民再字XX号”和“民提字XX号”的案号。但这之后,就不再区分民再与民提,而统一为“民再XX号”。另外,有一些新的规定,如2023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提审一词的行文,强调上级法院不能一味让下级法院去完成再审审理,而是要由自己进行再审。因此,从广义角度来理解提审,则哪怕是基层法院一审生效而由中级法院进行的再审,也称做提审,仍然是可以的。只不过,习惯上,提审一词,更多用于高法和最高法再审审理的案件。

由于存在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口子,很多时候,上级法院不愿意提审,因而引发了很多抱怨。一方面,下级法院抱怨上级法院“只管杀,不管埋”。另一方面,当事人更是希望由上级法院直接再审,即提审。上文提及的最高法《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好说明了提审不够,所以才要加强提审。

再审第三步,再审审理

如何审、审什么

对如何审理的问题,分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程序上,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审理,裁判结果可以上诉;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是二审的,按照二审的程序进行再审审理,裁判结果当即生效。提审一概属于二审。

《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这里就发生一个问题,再审的审是什么。无论是按一审程序完成的再审审理,还是直接按二审程序完成的再审审理,无疑都属于再审程序,其目的都是为了重新评估生效判决的效力。但是,按一审程序完成的再审审理,其之后的二审属于什么性质呢?是属于普通的二审,从而也可以再审呢?还是属于再审程序的一部分,从而不得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可以找检察院)呢?结论上,似乎是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法条尚未看到明文。网上有文章指出最高法有判例明确指出再审一审的上诉审,也属于再审的一部分。

最高法的判例观点是合乎逻辑的。再审的目的,不能单纯理解为再次审理案件以求得案件实体结论,而应当理解为再次评估原审生效裁判的效力,并以重估原审生效裁判效力的方式再次得出或者重新得出案件的实体结论。再审一审,如果上诉,则其裁判不生效力,意味着原审裁判的效力仍在待定状态。经过二审后,原审裁判的效力才得以确定(或推翻或维持)。因此,再审的审是什么呢?就是为了得出原审裁判效力如何之结论的全部审理过程。因此,有一审、二审的情况下,这个一审、二审,都是“同一个完整再审程序”的审理过程,是“同一个完整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有些法院的案号中,有“民再初字”、“民再终字”的用法,这是一种好的方式。但2016年案号改革后,仅有“民再XX号”的案号,而对于再审一审上诉后的二审,仍使用普通的“民终XX号”。这似乎并非妥善。

确定了再审的任务是解决原审生效裁判的效力,那么,再审的内容,即再审审什么,也可以明确了。再审就是要审理针对原审生效裁判效力的质疑点,也就是要围绕再审请求来审。《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的再审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这里的围绕,应当理解为不仅再审一审要围绕,再审二审也要围绕,或者说再审二审不存在独立的上诉请求。如果再审二审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再审请求的范围,应当不予审理。另外,法院主动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下的再审,一般也是当事人提出过申诉或者信访之类,故《民诉法解释》第402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哪怕是没有申诉人,纯为法院依职权再审,也存在认定本案应予再审的具体理由。再审审理同样应当围绕这些理由展开,对于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主张,也不应当审理。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再审第三步,再审审理

再审的结论是什么

再审的结论就是生效原审裁判的对与错。如果是对的,则结论是维持原裁判(可以指出瑕疵)。如果是错的,那就要撤销原审生效裁判,并形成新的生效裁判。但问题是,新的生效裁判的内容又有三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形成改判或变更判决,再一种是驳回起诉,还有一种是发回重审。改判、变更和驳回起诉,这两种再审的结论没有太多争议。因为当事人在法院系统已经得到明确的结论了,接下来只能到检察院申请抗诉。但发回重审的争议比较大,因为法院还要进行后续的审理。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法民诉法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4月)第四百零六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会退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经过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形成新的生效裁判。那么,这里的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是再审程序的一部分吗?如果是的,则不能就重审形成的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新的再审。如果不是的,则意味着可以申请新的再审。结论是,重审一审、二审,不属于再审程序,因而可以向法院申请新的再审。这个问题有过争议,但答案不难理解。再审的目的是确定原审生效裁判的效力。再审一审可以上诉,所以再审程序并未完结,需要再审二审来最终确定原审生效裁判的效力。但再审撤销原审裁判并发回重审,这本身就是一种生效的再审裁判,而且,这个生效裁判也解决完了原审生效裁判的效力存疑问题。因此,再审程序已经终结。之后的重审,是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这也符合重审的含义,即原来的审理过程相当于不存在,一切要重新来过。所以,重审形成的生效裁判,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这对当事人不一定是好事。因为当事人通过原审的一审、二审,之后经过再审的三步走,最终得到的结果却是一切归零,重新来过。这无疑形成了程序空转,极大加重了当事人诉累。有一段时间,频繁出现省高院再审后,发回基层法院重审的情况。为此,最高法于2015年出台《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严格控制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在出台该规定的答记者问中,最高法直言不讳地指出:“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也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而过半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这些负面评论,以及个别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形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十一结案总结

本文行文至此,已过万字,且本文的论述还没有就检察院抗诉及抗诉后再审进行展开。这也可见重审、再审、提审,确有其复杂性。从方便学习与记忆角度,不妨来一个“结案总结”如下。

发回重审意味着原审完全作废,一切重新来过。而再审,则意味着针对生效原审,再增加一遍审理,其目的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再次确认其效力。狭义上讲,“再审”一词仅指对于案件进行再次开庭审理。但既然是针对生效裁判,显然不会是一申请就能开得了庭的。因此,广义上整个再审程序,要分为申请、审查、审理这个三个步骤。如果再审审查阶段,驳回了再审申请,那么再审审理的庭就开不了。

提审,指的是再审审理这一环由哪一级法院来完成。只要不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或同级法院来再审审理,而由上级法院来再审审理,就都可以称为提审。既然是审判监督,再审审理以多由上级法院提审并且直接形成实体结论为宜。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者发回原审一审法院重审,应当慎用。

当事人对于诉讼案件,提出请求的机会共有4次,即所谓“2+1+1”,一审、二审+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仅指通常情况下。因信访等通道,再审可以有更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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