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研究,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个体差异,加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适用法律的本土性、司法价值的选择、利益平衡等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同案不同判”案件都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
涉公民代理类案监督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公民代理的范围和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公民代理人审查资质不规范等问题,部分地区甚至出现公民代理职业化等异化现象。违规公民代理人因缺乏约束,多以获取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为行为主旨,易滋生虚假诉讼、违规信访等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类案监督案2020年3月始,江西省抚州市检察院在全市部署开展了为期一年的终结本次执行专项监督活动,对全市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滥用终本程序等问题开展专项法律监督,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司法公开平台主动发现线索,共办理执行监督案件49件,其中涉及终结本次执行案件32件。
涉农村“三资”领域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案齐齐哈尔市检察机关共梳理出涉农村“三资”管理类不规范问题57个,审判人员违法情形9类26个。齐齐哈尔市检察机关就农村“三资”虚假诉讼案件分别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6件、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10件、执行违法检察建议4件。
涉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类案监督案2019年上半年,上海市检察院对近三年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监督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伤情鉴定不规范问题突出,遂部署对全市该类案件开展集中评查。2019年7月初,在上海市高级法院的支持与合作下,上海市检察院从全市20家法院抽取约700件同类案件进行评查。
同案不同判的偶在悖论与同案同判的本质,所谓“同案同判”,或者说作为经验载体的“遵循先例”,主要是为了保证具有相关性和开放可能性的“类案/先例群”能够作为法律沟通的生产“要素”,在“求同/辨异”的系统功能迫令下被有效推送到“找寻衔接”的过程中,从而以其差异化的选择可能性为当下提供反思性的选择结构。
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完全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此,同案同判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它更多地是作为对审判工作的要求,出现在我国法院内部的工作文件中。隐含在同案同判背后的观念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指在众多的案件中,对于其中的类似问题应当类似处理。对于新证据的理解、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对于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都应当是一致的,而不能因为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差异而作出不同的认定。本文所提到的同案同判,均是指上述意义上的同案同判。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同案同判”的非理性坚守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极端化批判,仅仅是刑事责任虚无化境遇下罪刑之间的“调节器”功能失灵所引致困惑中的冰山一角。绝对的“同案”本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亦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此,应当放弃对刑事裁判量刑结果形式化的追求,采用逆向思维模式,将焦点转向对定性与定量“同”与“不同”之间充分的说理论证。同案不同判的规则建构,应当以罪刑法定为底线坚守,程序正义为形式保障,刑事责任功能发挥为实体支撑,其中,刑事责任的量的侧面是核心。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内在逻辑与治理路径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不同判的情形只可能出现在同一案件经由不同审判主体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案件”不同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同一案件被上级审判机关改判,从而发生“不同判”情形。二是同一案件被同一审判机关作两次裁判而“不同判”的情形。例如,上级审判机关基于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同于原审判决的裁判情形。
“同案不同判”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民事审判活动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但“同案不同判”有其存在的合理因素,本文从“同案不同判”的界定入手,探讨了“同案不同判”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并提出了“归类拔高”式的“同案不同判”的民事检察监督方法,以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实现对“同案不同判”案件的正确监督、理性监督。
“同案不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表现,反映法官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同时,受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性等因素的影响。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而是更加注重整体一致但存在合理差别。大数据时代类案强制检索为“同案同判”提供了科技上的支撑,但强制的类案检索最终无法取代法官的类案判断,合理、良性的“同案同判”原则,对“同案不同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监督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